2009年,大学应届毕业生小马被上海某公司录用。 8月15日,小马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公司同意聘用小马并为小马申请办理上海户口;2、双方经协商,小马同意为公司服务3年,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3、如果小马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公司。此外,公司在对小马进行面试时,曾口头承诺,如果小马业绩好,可以在年底得到一个超级大红包。劳动合同及服务期协议签订后,公司为小马办理了留沪手续。小马工作亦非常努力,做出较好的业绩。但到了次年年底,公司却始终未提年底红包的事情。于是,小马于2010年3月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年底红包;公司书面答复不同意,并且以小马违约为由将其告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小马支付违约金。
那么,小马是否应该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是否应当向小马支付年底红包?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与之依法约定服务期的情形;以及依法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外)。屈晓蓉说,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理由明确作出了限制规定,即仅限于两类,分别为“因合法出资培训而签订服务期协议”和合法约定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情形。除此之外,任何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都会因“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无效。因此,本案中,公司为小马申请办理上海户口的行为并未达到可以与之约定违约金的法律要求,即使约定,也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