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首要宗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为了促进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更应强调此点。
首先,应当注意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促进劳动关系之稳定。企业改制带来最多的劳动争议是解决劳动关系案件。对一过类案件的审理,应当注意对企业解决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法律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尤其是要注意保护那些企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职工的合法权利。
其次,应当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休息权等权益。这些权益是各国劳动法规制的重点。我国劳动法亦不例外。劳动者与债权人相比,为了生存而出卖劳动,债权人为谋利而出让资金使用权。在生存权和财产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各国法律均强调对人的终级关怀,人之生存权优先。具体反映在优先权制度的规定方面,各国将诸如劳动报酬、劳工意外伤害补偿费、劳动保障费规定为优先权。我国《破产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此亦作了规定。对于企业违反规定侵害劳动者相关权利的,应当严格依法判令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应当注意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与直接发到劳动者手中的劳动报酬相比,社会保险方面的相关费用,如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具有隐蔽性,企业往往会逃避义务。现实中很多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劳动者起诉时已超过两个月的仲裁时效,企业往往以劳动者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拒绝承担责任。对此类纠纷,由于社会保险费与一般劳动报酬纠纷不同,具有更强的社会保险性,涉及到职工能否享受社会保险这一对其个人及其家庭生活、生存具有重大意义的社会待遇,因而不宜简单适用劳动法关于两个月仲裁时效之规定。
第四,应当尊重职工的程序保障权利。这涉及到劳动者的知情权,也涉及其再就业权。从保护劳动者重新就业或及时获得社会救济的角度出发,在审理解除劳动关系案件中,应当对企业适用的企业规章、事实认定和决定、通知、送达程序及权利告知等方面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劳动者对解除的程序及事实理由充分知情。
此外,在诉讼程序方面,与企业相比,劳动者在诉讼能力、法律资源的占有(如律师)方面明显处于弱势,故可考虑对其适当倾斜。如举证期限、举证责任分配、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