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仅从劳动的立法技术这一角度切入本研究劳动法的立法缺陷。
劳动法不像法,因为劳动法没有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而更多的则是劳动政策的宣言,即向世人揭示我国的劳动政策是什么,并不是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及做了不应当做的事情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所谓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规范是一种抽象的行为规则,它把各种具体事实状态和行为方式的特点和共性概括和归纳出来,舍弃他们的具体形态,以"类行为"的方式加以描述和规定,所以在适用范围上才具有普遍性。规范还是一种一般的行为规则,它针对某一特定的主体,而是针对较为广泛的主体提供的行为方案,在相同条件下所有处于规范调整范围内的主体都必须遵守规范的规定。
法律规定直接实现着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它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来指导人们的行为,这一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它指出哪些事件或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既当发生何种事件或行为时,当事人之间会产生变更或消灭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它指出当发生某种在法律上有意义的事实时,当事人之间在法律上将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由三个要素组成,即假定,处理和制裁,它的逻辑公式为"如果......则......否则"
假定就是法律规范中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那部分,只有合乎规范的条件,或出现了规定的情况才能适用该规范。比如宪法第1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其中前半句即为假定,也就是说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出现,才能适用取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这一法律规范。
处理就是指法律规范的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者要求必须做什么的那一部分,这是法律规范最基本的部分,比如我国的《广告法》第12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其中所规定的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即为处理部分。
制裁即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人们对该规范遵守与否将要带来的后果。比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对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便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
一个完整法律规范应是由三个部分构成的、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并且缺一不可的有机统一整体。法律规范如果没有处理部分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就不成为其行为规范,那么规定适用条件、情况和后果也就毫无意义。如果只有法律规范的处理部分,若不对适用条件及情况作出假定,那么该规定就无法适用。若不规定法律后果,就不可能保证该法的实施。
比如《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如前所述此句中前半部分为假定,而《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规定乃为处理,既告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此为制裁,这样一个完整的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了。
观察法律规范,它的三要素在法律条文中是加何体现出来的呢?从理论上讲一个法律规范的三个要素可以通过一个法律条文表现出来,但如前所述更多的情况则是一个法律规范需几部法律中的几个法律条文才能表现出来。通常情况下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常常没有指出适用该规范的条件,也就是说常常没有该规定的假定部分,比如上面关于公民年老或疾病有权得到国家物质帮助权的法律规范,假定部分在宪法中,处理部分在劳动法中,制裁部分在劳动法的另外一个条款中。
我们在研究法律规范三要素时,也会遇到在一个法律条文中没有把假定部分和处理部分明确分开的情况,假定部分仅暗含于指示部分中。比如《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优待军人家属。"这一法律规范的假定部分就没有明确表现出来,而是暗含于处理之中。实际上这个法律条文也可以这样表述,如果公民参军或军人残疾,公民为国家利益牺牲而成为烈士(假定部分)那么其家属,残疾军人本人,烈士家属的生活将会得到保障(处理部分)。由于残疾军人烈士是以公民参军和因公牺牲为前提条件的,属于不言自明,所以立法时为做到法律条文的简明,而未把"假定"部分表达出来。
笔者之所以认为我国劳动法不像法,关键就在于劳动法中缺乏制裁部分,从而使劳动法丧失了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纵观我国的劳动法,我们可以发现假定部分的内容基本上在宪法和劳动法中得到规定,处理部分的内容在劳动法中得到规定,制裁部分虽然在劳动法中有规定,但是作为法律规范来讲这样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根本没有按照假定、处理、制裁的结构来构建劳动法律体系,基本上大多数的内容是仅有假定和处理,而没有制裁,或者制裁不足以形成威慑,正是在这个意义讲,笔者才认为劳动法不像法,而像劳动政策宣言。
为了简便起见,我们仅从处理部分与制裁部分的对应关系来看,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大部分规范并没有制裁部分。
比如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8条规定了无效劳动合同,第25条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条件,第2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第27条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裁员,第28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补偿,第2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的背景。但在"法律责任"一章里关于无效劳动合同,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有无法律后果的角度来看,应当说在处理无效劳动合同这个问题上,具有制裁规定的,但实际上由于没有进一步规定损害和赔偿责任的内涵,在实际处理劳动合同无效时并不容易确定什么是用人单位的原因,什么是劳动者的损害以及这个损害有多大程度,用人单位在什么范围承担责任,这样就导致无法适用法律,所以根本达不到制裁用人单位的目的。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制裁问题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似乎也规定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实际上这个制裁根本没有触及问题的核心,即既然用人单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劳动法非但没有改变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相反却以法律的形式默认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只不过又规定了一个不可捉摸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