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在民商法是被广泛适用的一个原则。特别是主张契约自由的时期或国家。在劳动法中,有时被认为劳动法可以是公法与私法交叉的一个领域,同时当代调整劳动关系时又特别注重强制性内容。因此对意思自治原则顾及不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变化 ,用工形式的多元化,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在规范统一的基本的强制性内容之外,应适应立法实践的要求,需要研究劳动法中某些内容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举例如:工时休假的超时工作目前在一些小企业、私营企业、承包劳动、外商企业等等,普遍未执行法定工时制度,与其普遍做不到,又“法不责众”可以考虑在强制性最低标准下,允许双方约定超时的幅度。
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现行规定辞退和辞职的预告解除时间均为提前一个月。此项规定可考虑有限制的自由约定。一般工作可以一个月,而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均可约定较长时间,也可参照国外立法双方用补偿代替预告通知。(代通知金办法)。
竞业禁止条款,现行劳动法规范不够具体。在同时保障劳动者的选择职权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条件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承认双方的具体约定有效。
其他尚有一些现行法律规范较为原则而难以实施的内容,均可考虑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而这一原则的适用,需要在两个基本条件下,即(1)立法过程民主化。特别是重要法律的制定要经过广泛讨论、宣传。如法典式的《劳动法》应进行全民讨论。(2)公民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比较强。劳动关系双方诚信意识缺位,将无法正常行使意思自治原则下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