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的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第98号公约)第4条规定:“对于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进行自愿谈判的机制,政府应当采取适合本国国情的措施鼓励,并促进其充分地发展与运用,以使双方通过签订集体协议来规定工人的就业条件。”作为一项基本劳工权利公约,第98号公约主要是从权利的角度规定了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集体谈判机制的运用,因此其规定也比较原则。在其基础上,国际劳工大会在1981年又通过了专门的集体谈判公约和建议书(第154号公约和第163号建议书)。第154号公约要求各国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促进集体谈判。这些措施的目的应当是:所有的经济活动部门中的所有雇主同所有的工人群体之间都有可能进行集体谈判;集体谈判的内容应当逐步扩大,直至把决定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规范工人与雇主之间的关系、规范雇主或其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等一应事务全部包括进去。第163号建议书则主要规定了集体谈判的方法。
《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但是,《劳动法》的用语是“可以”而不是“有权”或“应当”。为了解决《劳动法》规定过于抽象的问题,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5日发布了《集体合同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业与职工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其第二章“集体合同的签订”之中,对集体协商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按照该规定,集体协商每方代表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一般情况下,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工会主席为首席代表;没有建立工会的,则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则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经审查15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则合同生效。这样,《劳动法》规定的集体谈判权利就进一步地得到了落实。
集体谈判权在我国法律中实际上也有过明确的规定。例如在1950年《工会法》中,就明确规定了工会代表劳动者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依照该法,不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营企业中,工会都“有权”代表工人进行集体谈判,缔结集体合同。另外,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1992年颁布新的《工会法》,取代了1950年的《工会法》。1992年《工会法》在第18条第二款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该条文将1950年工会法中的“有权”改成了“可以”,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会在集体谈判中的地位。1994年《劳动法》第33条的规定,也是继承了1992年《工会法》的用语。
2001年对1992年《工会法》进行全面的修改。修改以后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但是没有明确宣布代表工人进行集体谈判是工会的一项权利。这样,新《工会法》的上述规定与《劳动法》第33条一样,既可以理解为工会“有权”代表工人进行集体协商,又可以理解为工会“应当”代表工人进行集体协商。按照前一种理解,代表工人参加集体协商是工会的一项权利。而按照后一种理解。则是工会的一项义务。因此,新《工会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仍然不够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