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中一些西方国家利用所谓的“劳工标准”推行“社会标签”计划,对劳工标准不同的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实行区别对待。因此,国际贸易中的所谓社会条款,是一些国家企图利用统一的劳工标准,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建立的一种非关税壁垒。发展中国家抵制一些西方国家提出的“劳工标准”,同时,为缓和与发达国家的对立,1996年12月9日,在新加坡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上,达成了以下共识:(1)各会员国已签署联合国人权宣言;(2)国际劳工组织(Ilo)为讨论劳工议题的主要场所;(3)无意使用贸易制裁手段。在此基础上,新加坡部长宣言对劳工标准作以下重点宣示:(1)强调遵守国际承认的国际劳工标准;(2)国际劳工组织为建立及处理劳工标准的适当机构;(3)相信贸易所造成的经济成长与贸易自由化将有助于国际劳工标准的提升;(4)使用劳工标准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目的应加以拒绝。
我国作为发展中的国家,历来反对把劳工标准和贸易挂钩,反对一些国家将劳工标准政治化。我国尊重各国普遍遵循的劳工标准,并在与我国国内立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积极而又慎重地参加有关劳工标准的国际公约。
目前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有关劳工标准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已达170余项,涉及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结社自由与集体谈判权;(2)就业自由选择权、禁止强迫劳动;(3)就业均等权利与男女同工同酬权利;(4)禁止使用童工;(5)合理工作条件的权利(包括工资、工时、休息、休假及职业安全卫生等)。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承认和批准了20余个国际劳工公约。有关部门还在对其他公约进行研究,以积极又认真负责的态度,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决定继续批准一些公约。
从上述有关劳工标准国际公约的内容可以看出,禁止使用童工是劳工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公约,最重要的是两个公约:(1)关于最低就业年龄方面分别于1919年、1920年、1922年、1932年、1936年、1937年通过了10个公约,1973年将上述10个公约合并,重新通过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其建议书;(2)1999年通过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998年我国正式加入《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并作出以下承诺,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2002年6月我国批准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我国批准加入上述公约,表明我国在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立场和与国际社会一起与童工现象作斗争的决心。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主要有以下内容:(1)关于最低就业年龄,公约规定,各会员国在其领土内及在其领土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就业年龄不应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即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15岁。(2)关于公约适用的行业。公约规定,至少适用于采矿、制造、建筑、卫生服务、运输等以及主要为商业目的而生产的农业企业,但不包括为当地消费生产又不正式雇工的家庭企业和小型企业。(3)排除情况。公约不适用普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中的儿童和年轻人所做的工作。(4)可以从事允许不危害他们的健康发育,不妨碍其上学的轻工作。(5)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惩罚,保证公约有关条款的有效实施。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规定,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是指,贩卖儿童,对儿童实行债务劳役和奴役劳动;强迫儿童从事卖淫、色情制品的生产和表演;利用儿童进行生产和贩卖毒品等非法活动以及迫使儿童在损害其健康、安全或道德的环境中工作。公约要求各国通过制定国家法律、法规和切实有效的行动计划,包括刑事惩罚措施,尽快消除各种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