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自履行原则是劳动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只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得转让给第三人,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应当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在我国企业改革的实践中发生企业停产整顿、重组、破产或兼并、转让等情况,使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面临着用人主体变更的问题。对此,一些地方立法已作了规定,主要有:
(1)《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
(2)《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5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3)《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用人单位资产性质发生变化,变化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应对原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名称作相应变更。其20条之规定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之25条相同。
(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比较地方立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各有所长,各有所短。应当综合地方立法的优点,对特殊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作出具体规定。”王全兴认为,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可作以下规定:
(1) 对于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兼并等情况,可借鉴《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和兼并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合并、分立等情况下变更名称的,可参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规定应当相应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
(2)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搬迁、企业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情况,致使劳动合同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可参照《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3)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被撤销、破产、拍卖时,可借鉴《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或部分劳动者被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劳动者愿意与接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接收单位可以依据接收协议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原用人单位、接受单位、劳动者三方必须签订接收协议,对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作出处理。协议约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龄不计算为接受单位连续工龄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未被其他单位接受或者劳动者不愿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4) 对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情况,可参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3条,规定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但要相应变更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5)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应当借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5条及《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从而明确母子公司人员派遣、借调等情况下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