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力自由流动是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本要求和主要表现。不仅劳动力资源的高效率配置,而且其它经济资源的高效率配置,都依赖于劳动力自由流动。因为,如果只有资本、生产资料、技术等资源的自由流动,而没有劳动力的自由流动与之配合,就不可能实现经济资源的高效率配置。我国改革开放一来,某些发达地区的经济成就之所以大于其它地区,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所形成的劳动力自由流动的机制和环境,即利用这种机制和环境引入大量的包括高级人才在内的劳动力资源。正因为如此,劳动力自由流动一直为我国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所追求。为此,《劳动法》在其设计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充分体现了保障劳动者辞职自由的精神,这在第31条的规定中尤为突出。尽管它赋予了劳动者辞职的极大自由,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甚至影响用人单位培训职工的积极性。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处理好保障劳动力自由流动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关系。《劳动法》第31条所体现的保障劳动力自由流动的精神是应当坚持的,但它对于在偏重保护劳动者的前提下均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则不够周全。这主要表现在:(1)第31条虽然考虑到用人单位利益,即30日的预告期就是为了让用人单位事先就辞职者的替代人选作出安排,当合同解除时辞职者的岗位有了替代人,就不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但是,不同素质劳动者的可替代程度是不同的,对高素质劳动者在30日内用人单位不一定能找到替代者,因而,一律适用30日的预告期是不适当的。(2)第31条几乎使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失去约束力,这忽视了劳动合同一般期限即未给劳动者附加特殊待遇或特殊义务的期限,与特殊期限即给劳动者附加特殊待遇或特殊义务的期限的区别。一般期限出于保障劳动力自由流动的考虑,不宜对劳动者有约束力,违反这种期限不构成违约;而特殊期限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应当对劳动者有约束力,违反这种期限则构成违约。
为了既尊重《劳动法》第31条所体现的劳动者辞职自由,又使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得到必要的保护,在《劳动合同法》中应当坚持以下几点:(1)贯彻《劳动法》第31条的立法本意,不得附加任何理由限制劳动者依据该条行使预告辞职权。(2)只规定给劳动者附加特殊待遇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有约束力,但对其最长期限作出限制,违反此期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区分劳动者预告辞职与违约违法行为的界限,明确依据该条规定辞职是合法解除而不是违法违约行为。(4)对与劳动者预告辞职相关联的违法违约行为作明确的列举规定,以防止用人主体任意以劳动者违法违约为由给劳动者行使预告辞职权设置障碍。(5)即使劳动者因违法违约而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得以此对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进行抗辩,即承担违法和违约责任与预告辞职互不排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