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与司法权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行政权是执行法律、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而司法权是对法律纠纷进行裁判的权力;其次,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依其行政职权,对社会生活主动进行干预、管理、控制,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司法活动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司法程序的启动离不开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申请和诉求,司法机关或法官不得主动发动一个诉讼;再次,行政机关直接依自己职权调查的事实作出裁决,而司法机关是居于中立的地位,更多地审查、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听取双方的事实、理由陈述后对案件作出裁判。
按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工伤认定归属行政权范畴。但根据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工伤认定划归司法权更为恰当。理由是:首先,工伤赔偿纠纷本质上属民事争议,工伤认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进行认定,是纯粹的法律判断问题,不是执行、管理行为,也不涉及专业技术;其次,工伤认定具有被动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需经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再次,工伤认定具有中立性。虽然在工伤认定中,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可就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但工伤认定主要还是通过审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综上所述,工伤认定的若干特征与司法权属性相近,而与行政权一般特性相去较远。
二战以后,由于社会事务的大量增长以及专业化要求的提高,行政权有不断扩张趋势,其不断获得准立法和准司法的权力。行政权扩张有其现实合理性,赋予部分行政机关以准司法权,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是必要的。但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获得准司法权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所解决的民事争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解决有关专利、商标等民事争议;二是所解决的民事争议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与行政机关公共管理职能紧密相关,如解决有关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争议;三是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得成为公民行使权利的障碍。而工伤行政认定既不具有专业性,公益属性也不足,并有可能成为劳动者进行工伤维权的制度性障碍。因此,工伤行政认定制度亟待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