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是一家化工企业的女工,原在公司财务部门工作。09年年初公司进行人事调整,将其调至生产车间。公司没有将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我(车间极易产生职业病),也没有为其增加福利待遇。蔡某找经理要求调回原来的岗位,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增加福利待遇,经理却说这是公司领导的决定,合同必须按原来的执行,如蔡某不同意就要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因此,在变更劳动岗位时,公司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蔡某,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因该公司没有按规定对蔡某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根据上述规定,蔡某所在公司不能因此而解除或终止与蔡某签订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