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诉称:其与某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公司擅自将之解职缺乏法律依据,故请示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判令公司补发其自2002年8月以来的工资每月3000元,并判令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5000元。
被告某广告公司和某实业公司辩称:解除与金某某的劳动关系是依据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金某某自2001年8月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故公司亦无须向其支付工资;公司对于金某某的加班行为已经以奖金形式予以奖励,因而金某某对加班工资的请示也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广告公司未提供其罢免金某某总经理职务、解除与金某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金某某从2002年8 月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其要求得到每月3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示不予支持;某广告公司已用奖金形式奖励了金某某的加班行为,金某某再要求获得加班工资,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金某某与某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金某某要求某实业公司给付其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某实业公司应支付金某某从2002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300 元。
金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当事人双方仍持各自在一审的诉辩主张。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金某某作为某广告公司的总经理,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某广告公司免去金某某的总经理职务和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进行。鉴于某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对某广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金某某自2002年8月起未再到某广告公司上班工作,此举属被动缺勤,某广告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金某某在被动缺勤期间的生活费用,但金某某坚持要求按其原工资给付的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不能支持。某广告公司已经向金某某支付过9000元的加班奖金,金某某再以加班为由要求获得5000元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足,该主张亦不能支持。金某某的劳动关系在某广告公司,一审法院判令某实业公司履行义务不妥,应予以变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某广告公司应继续维持与金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至双方依法终结时止;(3)某广告公司应给付金某某自2002年8月起的生活费,该项费用以每月300元计,至双方依法变更或终结劳动关系时止;(4)金某某关于某实业公司和某广告公司应给付其5000元加班工资之诉讼请示不予支持。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