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于1971年参加工作,先后在被诉人处从事保管等工作,后任下属制件厂负责人。1994年9月7日经被诉人同意后,通过劳动部门调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总公司,同时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在新的工作单位先后被任命为副经理、经理,并且在工作期间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但申诉人的档案材料因故未提走,继续存放在被诉人处。2000年1月申诉人现工作单位划归市供水工程公司,供水工程公司因申诉人未有档案拒绝接收申诉人。申诉人为此以档案关系尚未转移,自己和被诉人仍保持着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回被诉人处工作,并请求被诉人补发2000年—2001年9月的工资及补缴1993年以来的养老保险金等。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于2002年8月16日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赵某诉称:自己虽然调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总公司,但档案关系仍在被诉人处,请求被诉人(1)安排工作,享受在职职工待遇;(2)补发2000年至2001年的工资24000元;(3)补缴养老保险金;(4)支付其他经济赔偿。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1994年9月7日通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了调动手续,且已到新单位任职上班并取得了劳动报酬,被诉人原来与他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动失效。因此申诉人的请求不能同意,同时因为无偿为申诉人保管档案,请求支付保管费。
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凭证。劳动合同解除关系的后,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了。本案中申诉人调动工作,单位与申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申诉人与单位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了。至于申诉人提出档案材料未转移与原单位保持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因此,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据此可见,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凭证。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了。
本案中,赵某调动其他单位工作,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了正规手续,被诉人也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从办理调动手续之日起,赵某即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也解除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那么,档案未转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呢?
对此,我国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一般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都承认劳动关系存在,并形成了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以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为条件的。只要用人单位使用了劳动者的劳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不管劳动合同签订与否,劳动者就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要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而与档案的转移无关。
本案中赵某调走后,再未向原单位履行过劳动义务,而该单位也未使用其劳动,二者没有形成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