裘某于2001年7月进入上海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自2001年7月14日起到2002年7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上海公司并未与裘某续约。因此,裘某要求上海公司为自己办理退工手续,但公司迟迟不办。
上海公司认为,裘某从未在公司工作过。她一直为北京的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尽管上海公司向裘某支付工资并缴纳“四金”,但实际上,这笔钱都是北京公司出的。所以,上海公司并没有义务为裘某办理退工手续。而且,裘某的档案已经被该北京公司拿走了,上海公司方面根本无法为其办理退工。
公司拒不办理退工手续,裘某只得于2003年1月22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上海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对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裘某不服,上诉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裘某与北京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实际在北京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01年6月21日至2004年6月21日,工资1500元/月。合同履行中,经两家公司商定,由北京公司将应付工资款项及应缴社会保险费的钱款汇入上海公司账户,由上海公司按月向裘某支付工资,并以上海公司名义替她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北京公司与本案结果有重大影响,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参加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上海公司与裘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7月13日到期,其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上海公司应为裘某办理退工手续。裘某与第三人(北京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实际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通过他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第三人作为外省市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无权调取作为上海籍职工的裘某的档案,现保存在第三人处的裘某的档案材料应由第三人返还给上海公司以备办理退工手续之用。裘某请求的赔偿迟延退工的经济损失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