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华系河南省某村村民,2002年5月,该村与其所在市的一家国有企业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的期限为一年。该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间内,村里派遣包括马华在内的49名务工人员到该国有企业从事装却、搬运、绿化等工作;该国有企业按这49名务工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每名工人一天11元,每月28日结算,工资交由村里发放。除此之外,企业还以这些务工人员月工资总额30%的比例,当月给付该村一笔款项作为劳动保护费用、小型工具费、医疗费、病伤假工资、伤残工资、死亡抚恤金以及善后处理的有关全部费用,企业因此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和经济责任。2002年9月,马华在该企业一车间搬运货物时受重伤。事后村里支付了马华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四万余元。2003年3月,马华从亲戚处了解到国家有关工伤待遇的规定,认为自己的情况属于工伤,于是要求该国有企业落实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认为马华不是自己的员工,不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马华在朋友的建议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
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是明确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不同之处。一般来说,劳动关系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从而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我们称之为合法的劳动关系,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明确劳动关系的情况。二是通过各种不规范的方式建立的劳动关系。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与职工未办理终止手续又没有续签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这种通过不规范方式建立的劳动关系是相对于合法劳动关系而言的,通常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务关系,则通常是通过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劳务协议书”等方式形成。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承担从事工作的义务,用人单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是一种从属关系,即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无论是合法劳动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都是由《劳动法》调整的,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而劳务关系则由民法、经济法和合同法来调整。劳务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主体不能向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不是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
在本案中,该村与该企业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是一种劳务合同,不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马华申诉请求的做法是正确的。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处理程序是明显不同的。如果是劳动合同争议,则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当事人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必须首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如果是劳务合同争议,则双方是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以人身伤害侵权提起诉讼而不必经过仲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