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张某与某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顺延并履行至张某“三期”情况消失,对张某其余诉请未予支持。
张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称,某外服公司在其孕期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规定,要求某外服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上海代表处工作岗位,支付自1999年5月起致其“三期”结束每月工资5400元、按工资总额25%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报销医药费,并享受上海代表处的年终双薪及奖金。
某外服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前,该公司得知张某可能怀孕后曾多次通知张某作怀孕检查,但遭拒绝,该公司于合同期满后作出退工决定并无不妥。鉴于张某确怀孕及分娩的事实,同意顺延劳动合同期限致张某“三期”结束。但上海代表处明确不愿续聘,故无法恢复原工作岗位。张某的工资待遇应根据该公司员工的平均收入的70%计发。福利待遇亦应根据其公司员工的一般标准,不同意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某外服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及某外服公司与上海代表处的聘用中国员工合同均于1999年5月15日期满,依据《聘用中国员工合同》,上海代表处虽不能解聘孕期内的中国员工,但因张某于合同期满前从未提出其怀孕的主张,故《聘用中国员工合同》及《聘用协议书》期满终止,张某与某外服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亦期满终止。鉴于张某在合同期满前已怀孕,某外服公司同意按有关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张某“三期”结束,可予支持。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有关规定,张某可享受产假90天;本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故张某与某外服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应履行到2000月10月28日止。至于张某要求恢复上海代表处工作的请求,因某外服公司是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上海代表处仅是一个工作岗位。由于张某未能及时举证其在合同期内已怀孕的事实,造成《聘用中国员工合同》及《聘用协议书》终止,其有一定过错,现上海代表处不同意恢复张某的工作岗位,某外服公司可在企业范围内自主安排。现某外服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处理决定被撤销,该公司对张某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补偿。张某本人也有部分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外服公司应按张某被停发工资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月实得工资人民币5400元的70%为标准支付张某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6月20日(一审判决之日)工资计人民币45075.09元。张某在申请仲裁时,未提起社会保险费问题,故本案不予处理。因张某已不是被外商机构聘用的中国员工,也无法恢复原工作岗位,其只能按某外服公司员工的标准报销三期内相应的医疗费用。其原则为:平时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15%,公司报销85%;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起步费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8%,公司报销92%,超起步费部分的医疗费用,除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以外,余下部分由公司与个人各承担50%。张某合同期满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怀孕,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又因支付工资的标准产生争议而进入诉讼,故张某要求某外服公司加付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1999年度工资总额5%的成就奖金系上海代表处对于经考核达到1999年度个人目标员工的一种奖励。张某已不是上海代表处的员工,且未出勤,更不可能达到考核目标,其要求某外服公司按上海代表处的标准支付1999年度奖金人民币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劳动合同顺延,张某1999年度已在上海代表处实际受聘四个半月,以5个月计,其仍可享受《聘用中国员工合同》规定的年终聘用费人民币2250元。据此判决:撤销某外服公司对张某所作的退工决定;张某与某外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顺延并继续履行至2000年10月28日张某哺乳期满;某外服公司补偿张某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6月20日工资人民币45075.09元,支付张某年终聘用费人民币2250元,按该公司员工的相同标准为张某报销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10月28日止的医疗费用;张某要求某外服公司恢复上海代表处工作岗位、支付无故拖欠工资总额25%经济补偿金及要求某外服公司支付年终奖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外服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对张某退工前已要求其作怀孕检查。因张某在被退工前未提供相关怀孕证明,致未顺延劳动合同的期限,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义务。同时,要求将上海代表处列为第三人,以便认定事实和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张某与某外服公司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制雇员合同》于2001年3月31日终止;某外服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张某1999年5月至2001年3月的工资、生育费用、其本人及孩子医疗费报销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张某缴付1999年5月至2001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张某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某外服公司;一、二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某与某外服公司各半承担。
【评析】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的安全、健康及就业权利也有专门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主要包括: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哺乳期即“三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延续至“三期”届满以及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法律法规予以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