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工资集体谈判的运行机制主要是通过劳资双方的自行交涉行为来推动的。例如,德国集体协商制度的一个最大特点是:具备集体协商资格的工会和企业主联合会参加劳资谈判,订立集体协议是宪法赋予他们的权利,国家直接干预劳资争议则构成违宪。我国的工资集体协商一定程度上是政府推动的,并处于制度的创新阶段。强调政府的协调作用,有助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尽快规范到位。
1、宣传与市场体制相适应的新型劳动关系理念,鼓励企业和职工之间建立起和谐的或合作型的劳动关系。如前所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尤其是随着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改造的深入,一个越来越清晰的事实是,无论是公有制经济中还是私有制经济中,劳动者和企业之间都是一种契约关系,即以经济利益为纽带,以互惠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发展趋势看,无论在何种所有制下,劳动关系的确立 、延续以及解除或终止,都是双方从各自的经济利益出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互相选择的结果。劳动所获报酬的多寡,将取决于他们自身的劳动力质量,而不是所属企业的性质。在体制转轨时期,政府对于新型劳动关系的建立可以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在充分考虑社会稳定和经济效率的前提下,强化劳动法律的执法力度,保证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利。合作型劳动关系不能靠强制要求建立,它必须建立在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强烈的、自觉的合作意愿基础之上,必须是双方从各自利益出发所做出的理性选择。
2、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为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推行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即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着力解决和理顺政企之间的权责关系,尤其是通过现代企业制度,真正落实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使企业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得到确立。同时,支持工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使双方能够真正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集体协商的法定程序,代表和表达各自的具体利益,稳定劳动关系,共谋企业发展。
3、政府的间接干预和直接干预。这是政府对工资集体协商的两种干预形式。间接干预表现为,通过立法和政策对协商行为施加影响。如《工资集体协商办法》中规定的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水平、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等来影响工资协商。直接干预是通过采取单方面的政令、强制性的措施对协商进行限制。如某些行业间工资水平过分悬殊时,政府可采取工资冻结或限制福利津贴扩大的政策,来约束协商;当协商破裂危及社会公共秩序或公众利益时,政府要采取断然措施加以干预。
4、劳动立法和社会公共决策的制定。劳动立法和公共决策的制定是任何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用以规范和影响集体协商机制的一种重要手段。从总的情况看,因为西方国家劳资双方自行谈判机制较为成熟,政府有关谈判的立法和公共政策只需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相反,我国劳动关系双方自行协商的机制尚不成熟,而且协商仅限于企业范围内,政府有关协商的立法和公共政策相应就要具体一些。
(1)制定有关工资法规、法律、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者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公平竞争。
(3)建立健全强制性社会保障制度,对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予以支持、帮助。
(4)进一步细化和量化工资集体协商的条款,在明确授权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的前提下,增加准许协商内容和禁止协商内容。
(5)强化履行责任的内容,确保集体协商制度的履行。政府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发挥的一项重要作用,就是为协商双方提供有用的社会经济背景材料、统计数字、信息、咨询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些服务推动集体协商卓有成效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