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14日,胡女士被光谱测试中心聘用,担任该中心的销售人员。2005年1月25日,光谱测试中心与胡女士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又续签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止。今年2月16日,光谱测试中心制定了《职工管理制度》,并进行集体学习。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给予除名处理。1、员工在录用时蒙蔽中心,虚报学历及个人信息或捏造谎报;2、直接或间接帮助其他公司聘用本公司员工的行为;3、屡教不改,仍坚持对上级下达的工作安排拒不执行者。
今年3月20日,光谱测试中心以胡女士不具备大专学历、介绍本单位职工到竞争对手单位工作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依据该公司《职工管理制度》的上述规定对其做出了除名决定,并将《除名决定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送达给胡女士本人。胡女士不服,认为光谱测试中心认定的违纪事实根本不能成立,且光谱测试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于是,今年5月她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光谱测试中心撤销对自己的除名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撤销光谱测试中心对胡女士做出的除名决定,双方继续存续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除名的劳动争议案件,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光谱测试中心能否以胡女士不具备大专学历、介绍本单位职工到竞争对手单位工作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其做出除名决定。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除名”的含义:它是指用人单位专门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采取的一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处理措施。国务院下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的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条规定明确指出,企业对职工做出除名处理应具备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不改和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的时间超过三十天这三个基本条件,企业才有权利对职工做出除名处理决定。仲裁委对符合上述规定的予以维持,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予以撤销。
本案中光谱测试中心所依据的理由,没有一条具备除名的三个条件,这样,除名决定自然是无效力的。同时,光谱测试中心没有以国家已有的法律对职工做出处理,而是依据本企业的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处理,当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所以,仲裁委做出的撤销光谱测试中心对胡女士除名决定的裁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此案以用人单位的败诉而结案,而用人单位的败诉,主要是败在没有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而行事,而是以企业的规章制度代替了法律法规,必然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这样在法律面前用人单位只能以败诉而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