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机械厂是一家国有企业,陈某是该厂操作工。2003年9月陈某在工作中不慎发生了工伤事故,经过一段时期的治疗,他的病情基本处于稳定状态。此后,陈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工伤八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4年12月31日陈某与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机械厂领导找他谈话,表示厂里效益差,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但厂方愿意按法定标准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陈某认为厂方不能对一个工伤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撒手不管,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陈某认为:自己的工伤是经有关部门确认的事实,今后就业将产生障碍,厂方对因工伤残的职工依法是不能终止劳动关系的,双方应继续维持原劳动关系。
机械厂认为:陈某的合同已经到期,厂方依法可以终止劳动合同。陈某虽然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根据其实际情况,陈某仍然可以另谋职业。
季:这起争议是因工伤发生后劳动合同终止而引起的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之前,凡是发生工伤的,都一律不得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之后,该《条例》规定了如果用人单位依法支付了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可以终止合同的。因此,厂方的意见是有道理的。
戴:我们上海的企业就谈上海市实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在2002年5月1日以后签订并履行的劳动合同,发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的,是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但是必须依法支付伤残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而在2002年5月1日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如果按照这个老规定的话,厂方是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因为本案没有提到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法律适用问题就无从判断了。
陆:戴部长说得很好。合同签订的时间关系到劳动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规定工伤八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是不同的,根据老《规定》不得终止合同,而根据新《条例》是可以终止合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是可以终止合同的,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两个金加在一起应该是1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在待遇的规定上《工伤保险条例》与《上海市劳动合同》也是略有差异的,应该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为该《条例》的立法等级高于上海市的《条例》。因此,在职工合同终止时能不能走的问题上,机械厂的主张是合法的。陈某这是老观念了,目前来看是站不住脚的。但机械厂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