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必须按不低于20%的比例,优先招收录用下岗职工,特别是下岗女职工。
3、有条件的地区应安排专项资金,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市政与道路建设、环境保护、植树种草等公共工程,为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采取相应政策,鼓励下岗职工开发荒山、荒水、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
4、大力发展集体、个体和私营经济,把发展中小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作为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重要途径。
5、加强街道就业服务工作,对再就业难度较大的下岗职工,要逐一列出名单,并由专人负责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6、下岗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经与企业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对工龄满10年以上的,企业可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已领取安置费的,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
7、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城建、卫生等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市场摊位。开业1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行政性收费;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支持。
8、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商业、饮食业、旅游、家庭、和社区服务等,作为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主要方向。对从事社区服务业的,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3年内可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
9、推广小额借款促进再就业模式,帮助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金融、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10、凡用人单位安置下岗职工达到该单位从业总人数30%,且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惠政策,并禁止收取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11、采取一切可以利用的合法途径,促进下岗职工劳动输出和境外就业。企业组织下岗职工与其他用人单位开展劳务协作的,劳务人员的收入及保险福利费用承担比例,由双方单位协商确定。
12、增大和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合理调控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规模。各地要制定国有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范围和工种岗位。
13、对用人单位实行空岗报告和招聘广告审查制度。各地职业介绍机构应免费为下岗职工提供求职、招聘、职业指导等方面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14、根据下岗职工特点和社会需要,突出实用劳动技能的培训,提高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能力。对下岗职工实行再就业培训所需要培训费用原则上由企业承担,对停产、破产企业,地方财政可给予一定的补贴。
15、对下岗职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的,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16、下岗职工从事私营、个体经济的,可委托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代办技师或技术职称申报评定、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等项服务工作。
17、下岗职工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18、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下岗职工子女就学,减免学杂费。
参见: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发[1998]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