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资金,要坚持实行企业、社会(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财政各负担1/3的办法。财政负担部分,省属企业由省级财政负担,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负担。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全部由本企业承担。社会筹集部分按照失业保险费缴纳关系,主要通过失业保险费提高征缴标准后增缴部分解决。新增部分作为社会筹集资金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新增部分应按下半年收缴总额的50%确定。不得从新增缴部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
参见:《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劳办[1999]12号浙财社[1999]24号)
下岗归侨侨眷职工应按规定进入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中心负责发放其基本生活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组织就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尽快其再就业。
参见:《关于做好归侨侨眷职工下岗和安置工作的通知》
下岗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实现再就业但要求继续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履行协议期间或协议期满时,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经企业和下岗职工双方协商,劳动双方可一次性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年龄。同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再发给经济补偿金。达到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下岗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离岗退养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其社会保险关系由企业按有关规定继续为其办理。
参见:《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劳办[1999]12号浙财社[1999]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