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是指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原企业已无生产或工作岗位,且未在社会上从事其他有劳动收入的人员。
厂内轮训、停薪留职、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脱产接受学历教育人员等不视为下岗职工。
参见:《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财工[1998]32号)
1、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其他代管的服务机构负责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按标准发放。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应制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办法,并报同级政府的解困再就业工作机构备案。办法的内容应包括资金来源、发放标准、发放时间等。
2、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全额负担的企业,由企业负责落实资金,委托“中心”代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自行负责有困难需要补助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解困再就业工作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审核,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财政部门凭批件,从同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将补助金直接拨给企业。
3、财政和社会筹集资金补助按月或按季报批,补助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同期本企业下岗职工实际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总额的三分之二。
1、保证下岗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个人缴费部分)的缴纳。
2、下岗职工实际领取的生活费(含企业发给的各种补贴)等于或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和个人应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之和,个人缴费部分仍由个人承担。
3、个人实际领取的生活费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和个人应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之和,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缴纳。
4、企业缴纳下岗职工养老、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政府解困再就业工作机构申请补助。补助的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个人应交额的三分之二。应缴额以上年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按政府规定的养老保险和保险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差额部分,“中心”应通过企业筹资解决。
参见:《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财工[1998]32号)
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标准,按企业所在市地州政府(行署)确定的标准执行。所在地尚无标准的,可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代用。
1、职工下岗后,在本企业重新上岗和已在社会从事有劳动收入的,停发基本生活费。
2、下岗职工参加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的生产自救活动,或从事由原企业安排的劳务活动期间,其劳动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停发放其基本生活费。
参见:《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劳发[1999]23号)
参见:《四川省解困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保就办[1998]1号)
鼓励下岗职工通过劳动力市场自谋职业。对有自谋职业愿望和能力,本人不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且不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可实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本人自谋职业”的办法。即由企业与下岗职工签订协议,明确保留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其他相关事项,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劳动合同未履行完的期限。协议签订后,下岗人员领取当地劳动部门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凭证明可与下岗职工同等享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这部分下岗职工不进行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不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下岗证》,并作为当月下岗职工和已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进行统计。
参见:《四川省解困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好再就业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保就[1998]6号)
终止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下岗职工,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间,对劳动合同到期的,原企业应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托管期间劳动合同期未满的,应通过积极地引导和帮助,鼓励并促使其走向市场,通过多种渠道实现再就业。
参见:《四川省解困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好再就业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保就[1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