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设“不充分就业统计”作为分析失业状况的相关指标
目前,我国就业不足人员应包括:
(2)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企业中工作任务暂时不足的人员;
为客观反映从业人员就业状态,就业不足人员中不应包括下岗职工和完全离岗人员。
“就业不足”,这种相对于资本的劳动力过剩与公开失业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因此,在研究失业问题时,既要分析公开失业问题,也要分析“不充分就业”问题,可以在求得构成各种就业不足人员的总量指标的基础上,计算各类就业不充分人员比重指标,将其作为失业率指标的一个相关指标进行分析。这对于摸清劳动力现状,保证宏观和微观劳动力政策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城镇工作时间不足就业人员在从业人员中所占比率:
“就业不足”人员含“工作时间不足就业人员”、“收入不足就业人员”、“超定员超编人员”和“从总就业中减少的那一部分劳动力”。
农村不充分就业人员数可采用两种定量分析方法取得:
(1)国际对比法。即在农业产值比重相当的国家或历史时期中,找出一般农业劳动力比重标准,然后将我国的农业劳动力比率与此相对照,多出来的部分即可看作农村不充分就业人员总量。
(2)抽样调查估算法。即按随机原则从农村从业人员总体中抽取一定量的样本单位进行观察,然后根据这部分总体样本单位,推算出农村不充分就业人员总量。
此外,还可采用下列公式推算:
农村就业不足人员=农村总就业人员-乡镇企业就业人员-私营企业就业人员-个体劳动就业人员-流入城市岗位就业人员-农业资源可容就业人员
(二)下岗职工应按实际所处的就业状态进行统计,失业人员应含下岗后无业并正在寻找工作的人员
就目前我国劳动经济现状而言,体制转轨时期存在的大量失业人员,还不能完全按市场原则予以解决,不能要求劳动者只在“就业”和“失业”两种状态下转换。“下岗”便是这个体制转轨时期出现的一种特殊的劳动经济现象。
所谓“下岗职工”,按国家统计局与原劳动部规定,是指由于用人单位的生产和经营等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或工作岗位,也不在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的,方可统计为下岗职工:
所谓“保留劳动关系”,系指企业与职工仍维持劳动合同或签有下岗协议(合同)。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通常包含单位对下岗职工的4项承诺:一是按时发给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二是负责为下岗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是下岗职工基本可以回原单位报销医疗费;四是下岗职工可以居住原单位住房或参与原单位的住房分配。虽然各单位实现承诺的程度不同,但从总体看,下岗职工仍维系着与原单位的法定联系。
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各说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下岗职工与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享受基本生活费、住房,企业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还是原单位职工,应统计为从业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下岗职工享有基本生活费,应统计为“不充分就业人员”或“就业不足人员”。
再一种观点认为:下岗就是失业。下岗职工应当全部统计为失业人员。
第一种观点,将下岗职工统计为职工,在道理上是讲不通的。因为“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人员。既然下岗已不在单位工作,怎能称为职工;既然是职工,则应是就业人员,又哪来的“再就业”一说。
第二种观点,将下岗职工统计为不充分就业人员,表面看似有道理,但就业不足人员是指在工作岗位上由于工作时间不足,收入不足,其前提是在就业岗位上,而下岗职工已经完全离开岗位,因而将下岗职工统计为不充分就业人员(或就业不足人员)显然是不妥的。
第三种观点,将下岗职工全部统计为失业人员,与“失业”定义相悖。我国的失业定义是指在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在调查期内未从事有收入劳动和当前有就业可能并以某种方式正在寻找工作的人员。而事实上下岗职工就其就业状况而言,有的已通过各种渠道实现了再就业;有的正通过各种方式在寻找工作;有的既没有寻找工作,也无回原单位上班的愿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