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某机器厂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当时徐的档案由原企业保管。后来,因徐变更了地址,厂方一直无法与他联系,厂方曾多次到职介所转过徐的档案,均因故而无果。2004年9月,徐到厂里来要本人档案,厂里才了解到他的确切住址,方将其档案移转。
法院认为,1992年6月,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发布新规定,明确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某机器厂未按此规定及时为徐办理退档手续,对徐正常就业、建立规范的劳动关系有一定的影响,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被除名后,在原厂下属的协作单位工作,有一定经济收入,且长期未及时与原单位联系,落实档案问题,本人也有责任。
本案系基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未退档产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徐主张的损失从其起诉之日往前追溯依法保护的时间为2年。现某机器厂同意赔偿原告1.5万元,显属合理,予以采纳。本报记者江跃中通讯员刘宁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证明,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能否获得失业救济或建立合法的新劳动关系,因此对劳动者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可是,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往往是办录用手续积极,办退工手续消极,甚至把退工手续作为“卡”员工的一种手段。
本案中,单位时隔19年之久才将徐先生的档案送达社保中心,显然是错得“离谱”。根据《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其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