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3.用人单位在劳动岗位空缺需要招工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求职信息。
4.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求职者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性的证明材料,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
5.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工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招工信息通过各类媒体发布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二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未经核准的,不得发布。
6.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招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手续。
7.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但是,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8.用人单位不得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不得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
1.不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2.以实习名义招用在校学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3.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或者扣押求职者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财物或者证件,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五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阅文件: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0年9月14日,津人发[2000]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