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本文第(五)条第1项、第4项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违反本文第(六)条第3项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文第(六)条第4项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4、违反本文第(六)条第6项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5、违反本文第(六)条第7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6、违反本文第(七)条第1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7、违反本文第(七)条第4项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本文第(七)条第5项、第6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1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文第(七)条第7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1人处以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9、违反本文第(七)条第7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10、违反本文第(七)条第10项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11、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详见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关于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并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