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职业介绍服务收费的立项、审批权在省。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省内最高标准。各省辖市可在不突破省规定的前提下,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收费规定和收费标准,报省备案后执行。
(2) 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失业职工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凭《就业登记证》,从其下岗、失业登记之日起年内免收职业介绍场所门票、个人求职登记费与介绍成功服务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等。
(3) 各级劳动保障、物价、财政部门应对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发放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开展收费年审、检查,对无证收费的或不按规定收费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职业介绍机构要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费,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收费前必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驻外劳动管理服务机构持输入地省辖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在服务收费场所公布本办法,收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使用税务票据,收费可根据核准的业务范围和所开展的服务项目,按不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同类服务收费标准20%的幅度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