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其场所以外举办招聘交流活动,应事先向举办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内六区举办须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2)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和外籍人员职业介绍及境外就业服务等活动。
(3)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和手续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税金的缴纳,按国家规定办理。
(4)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自觉接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5)劳动保障部门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或未按期参加年检的,限期整改或予注销。
(6)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因故须更名、换址、分立、合并、停办、歇业时,应该原申请开办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向当地工商部门备案。
(7)本市非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从事与职业介绍相关的信息交流服务活动,比照本办法执行。
(8)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辖区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