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即使公司工会同意,也无权长期拖欠工资。
一方面,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是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因为《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原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八条也分别指出:“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在公司已经与职工明确约定工资数额及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公司未能兑现,显然是违法的。对此类行为,《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另一方面,企业工会无权决定公司可以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因为《工会法》关于工会的权利中并无此规定。虽然有些省市,考虑到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难以绝对避免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工资定期支付问题作了一定的变通性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经工会同意,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可以超过30日。而本案所涉及的时间,不要说已经过去的时间,就是工会同意部分也远远超过了30日。 (东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