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暂行办法》规定:“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除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若需增加网上银行业务经营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若需增加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应由该分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城市商业银行若需增加网上银行业务经营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
从电子银行近年来的监管实践看,上述规定虽然有利于减轻监管部门总部审批工作的压力,增强监管部门分支机构的监管责任,但由于大银行、小银行使用的电子银行系统和网络设施性质一样,而监管部门总部与其分支机构之间在监管人员配置、专业技能等方面有明显差距,致使对于相同性质的网上银行系统采用了不同的审批尺度,导致一些地区网上银行问题较多,反而不利于监管效率的提高。为此,在本办法中,未再按照国有、股份制和城市商业银行的分类办法设计审批权限,而是依据商业银行是否实现了数据集中处理,是否开展全国性业务设定审批权限。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业务经营活动不受地域限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简称“全国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或增加、变更需要申请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应由其总行(公司)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某一城市或地区内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简称“地区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或增加、变更需要申请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应由其法人机构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如果全国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使用单独的电子银行系统,该分支机构开办电子银行视同地区性金融机构,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审批。外资金融机构的有关审批方式基本未变。
这种调整一是有利于简化审批手续,为电子银行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监管环境;二是有利于加强电子银行总体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更加有效地利用监管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