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要求报送相关业务数据和信息,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及结售汇信息报送相关规定,依据支付机构提供数据进行相关信息报送。除逐笔还原信息外,其他交易按照银行实际业务发生信息准确报送。涉及轧差的交易信息,也应进行还原报送,具体报送要求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时,应掌握真实交易信息,按照完整性、可追溯性原则采集逐笔交易的明细数据,并留存备查。
货物贸易项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标的物名称、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和订单时间等;服务贸易项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服务种类、具体交易信息(如机票项下航班及时间,住宿项下入住酒店名称、时间,留学项下入学通知书等)、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所在地、订单时间等。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涉外收支数据申报的规定,对两类数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时支付机构的实际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款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的原始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 对于实际收付款数据申报,支付机构应按照银行实际业务发生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银行应将实际收付款信息交易编码记为“999999”,申报主体为支付机构。对于因轧差净额结算造成实际收付款为零的,支付机构应虚拟一笔结算为零的申报数据,收付款人名称均为该支付机构,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8”,国别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大写英文字母)。
对于还原数据的申报,支付机构应在申报实际收付款数据的当日,根据全收全支原则,提供逐笔还原数据信息,通过银行对实际用汇客户的跨境收支进行还原申报。其中,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低于国际收支免申报限额的,支付机构应按照实际交易性质,将交易性质相同(即同一交易编码)的逐笔交易数据合并为一笔,并以支付机构名义对按实际交易性质分类合并后的还原数据进行逐笔申报。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高于国际收支免申报限额(含)的,支付机构应以客户的名义,逐笔申报还原数据。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集中提供或填报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提供或填报方式由银行与支付机构协商确定,可不填报纸质申报单。 境内银行应按实际交易性质填报交易编码和交易附言,按照实际收付发生的日期编制申报号码,并将还原数据“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集中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以便建立实际收付款数据与还原数据间的对应关系。
境内银行应在支付机构实际对外收付款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5个工作日(T+5)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银行应按照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
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银行应根据支付机构的数据,在办理结售汇之日(T)后的第5个工作日(T+5)内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区分币种和交易性质汇总后以支付机构名义逐笔录入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系统,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美元以上的逐笔录入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系统。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总额。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表单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注册地外汇局报送客户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金额、笔数等总量报告,并对每月累计收付汇总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报送累计高额收支交易情况报告,业务开展中如发现异常或高风险交易应随时向外汇局报告。 支付机构应按照注册地分局的要求报送年度试点总结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