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于1997年1月1日颁布实施,并于2004年8月通过修改。其中与“艺术品保真”相关的规定是“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61条第二款)。这个被俗称为“第61条”的条款,每每出现在图录和拍卖前拍卖师的宣读中。不知不觉中,“第61条”成为一柄拍卖行的尚方宝剑,似乎可用以抵挡各种赝品和拍假问题,同时也引起业内外的普遍质疑,因此修改《拍卖法》,去除这一条款的呼声时有所闻。
那么,当初为何要设置这个条款,究竟如何理解这个条款的真实用意呢?
在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国际论坛上,现行《拍卖法》制定者中的一人首次对外界详解“第61条”,他认为:“不应当孤立地理解第61条中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应当结合《拍卖法》订立时的其他规定,做综合理解。”
首先,拍卖企业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的前提,是拍卖企业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如果拍卖企业在拍卖前虽然做出了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但事后证明拍卖企业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委托人追偿。同时,对拍卖企业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在拍卖中进行欺诈,无论是否做出声明,都属于无效法律行为。
此外,标的物瑕疵不等于标的物的缺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缺陷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对于拍卖标的物缺陷造成的损害,拍卖企业和委托人要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种情况在艺术品拍卖中一般不存在;对于标的物缺陷产生的问题,拍卖企业和委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买受人认为拍品是有瑕疵的,买受人要证明拍卖企业和委托人存在故意或过失,同时自己受到损害,而且损害和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在此情况下拍卖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解读的两个要点是:第一,尽管拍卖行享有免除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说无拍品保真的责任,但拍卖行必须对拍品实行专业方面的审查;第二,当拍卖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品出现真赝问题,应当对买受人的损害进行赔偿。
《拍卖法》起草时,之所以做出拍卖企业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主要考虑拍卖标的物特殊性,一类是艺术品、一类是公物。有的文物连鉴定人员都各执一词,拍卖企业很难辨别真伪,对于公物要求执法机关鉴定真伪也有难度,所以当时确定买者小心原则。此外,考虑到保真和不保真拍卖的成交价有所差别,直接影响到拍卖企业佣金的收取。不过,拍卖企业也不应当在所有拍卖中都声明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