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招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五条矿业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六条矿业权招标、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在矿业权审批权限内依法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矿业权投标、竞买活动。
第九条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服从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拟招标、拍卖的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无矿业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十条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拟定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业权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四)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五)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的有关地质资料;
(六)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经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并以依法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招标、拍卖底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招标、拍卖中介机构进行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与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招标、拍卖合同。矿业权委托招标、拍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拟招标、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拐点坐标;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标的;
(六)招标、拍卖的矿业权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七)矿业权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的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第十三条拟招标、拍卖的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条件等由招标、拍卖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矿业权招标、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三)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
(四)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实地踏勘的时间、地点;
(五)参与投标(竞买)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应当办理的手续;
在两个以上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同一矿业权招标、拍卖的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五条矿业权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矿业权投标人(竞买人)必须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综合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以及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予以书面承诺后,方能取得竞标(竞买)资格。
第十七条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基本程序: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矿业权招标管理机关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矿业权招标管理机关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投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现场。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