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得否主张撤销本次拍卖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拍卖亦为买卖之一种类型,但司法强制拍卖究竟为私之买卖抑或公之买卖向有争议。如为私之买卖,甲法院得否撤销本次拍卖当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而定。依本案情形而论,仅漏为评估部分建屋及地上附着物未列入标的目录似不成立可得撤销之事由。另,司法强制拍卖之出卖人究为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尚有争论,因此甲法院得否作为行使撤销权之主体尚有可议。如为公之买卖,则司法强制拍卖与公用征收类同,皆系公权力之行使,甲法院应得行使公卖之撤销权而令本次拍卖归于无效。然则在此情形下乙及丙之权益因公权而生之损害如何弥补亦迭生疑问。
2、设若甲法院依公权强令撤销本次拍卖,而乙及丙于撤销并无过错,则乙之拍卖费用开支及佣金损失,丙基于拍卖合同而生之信赖利益及履行利益之损失应否获赔,乙及丙得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而主张法院应承担怠于调查拍卖财产之责任,凡此种种,俱生问题。
3、设若依私之买卖说本次拍卖不得撤销,则漏为评估之部分建屋之所有权自属未为移转,然上述土地及其余建屋权属变更后,该部分建屋竟附着于他人土地之上,必生事端。愚以为可依房随地走之原则而令丙购买之,当然其价值应依评估而定。至于地上竹木、坝子、猪圈等附着物可由甲、丙协商定之。若其为丙之所需,则丙可协议购买之;若为丙所不取,则其可令甲除去各该附着物,费用亦应由甲承担。当然,基于私法自治之理念,甲、乙、丙亦可以协议就上述所有事项自由议定之。
4、设若丙已办毕土地及除部分建屋外其余建屋之权属变更登记,则上述土地及建屋之权属变更已因登记而生绝对效力,故断无甲、丙双方协议撤销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