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拍卖公司受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财产依法进行了公开拍卖,在拍卖会前,根据拍卖规则,七日前发布了公告,已经达到法定期限,同时公布标的价格,虽然公告没有载明有关的拍卖事项,但公布了拍卖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实现了为竞买人提供方便真实情况的目的,达到了公告的效果。拍卖当天,给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办理了竞买登记,并发放了拍卖号牌。在拍卖过程中,公证处对拍卖申请单位及竞买人的资格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场予以监督公正。其拍卖、公正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拍卖惯例。
对于金属材料公司所称公告期不足七日及公告缺少相关事项的问题,事实上,拍卖公告发出后,金属材料公司有关人员并没有因为期限不足七日及公告没有载明拍卖地址的问题延误参与竞拍,而是提前到达了拍卖现场,并且还要求参加竞拍。其没有被拍卖公司准许,只是因为其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拍卖规则。因此,事实上公告其不足七日和公告没有载明拍卖地点都没有对拍卖活动的合法真实性构成实质上的影响,以此要求撤销公证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足。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拍卖的时间、地点、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等事项。”本案中,拍卖公司的做法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拍卖公告的对象是全体社会公众,其目的在于让有竞买意愿的社会公众对拍卖活动有一定的了解,为其提供信息,创造竞买条件,以保证拍卖在公开、公平的环境下进行,保护拍卖标地的所有人和有竞买意愿的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如果拍卖公告期间不足七日或者公告内容欠缺,有可能导致受知拍卖活动的公众数量减少及有竞买意愿的社会公众的准备不足,并直接影响到拍卖的结果。所以,拍卖公告必须依法定时间及内容进行公告。否则,拍卖活动就不是公证书所称的“公正、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从时间上来看,拍卖活动于9月11日进行,拍卖公司于9月4日登报进行了公告。按照法定的期间计算方法,公告期间应当从次日起算,延续七日后,至第八日方为期满。本案中,9月4日登报后,应当从9月5日起算,延续5、6、7、8、9、10、11日,方为期满,9月12日依法举行拍卖会才是合法的。
从公告事项上来看,《拍卖法》有明文规定,拍卖公告必须载明拍卖时间、地点。而本案中,拍卖公告确实没有载明拍卖地点,这就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
基于以上原因,公证人员应当对照《拍卖法》对拍卖活动进行审查而没有认真审查,作出了错误的公证,符合行政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政行为的要件,应当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