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将具备托管资格的机构范围由原来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扩展到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与之相匹配,《办法》的适用范围也由原来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修改为“境内商业银行”。
同时,《办法》还明确了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退出机制,对于连续三年未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等情况,监管部门将对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直至取消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针对近年来个别托管银行因部门设置问题,导致基金托管部门独立性受损的情况,修改后的《办法》在申请材料要求中新增了确保基金托管部门业务运营完整独立的说明与承诺。
另外,《办法》还提高了托管部门专业人员配备要求。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低于部门人员的二分之一,从事基金清算、核算、监督、披露等业务的人数由不少于5人提高至不少于8人,且相关人员应该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对于核算、监督等核心岗位,要求在岗人员应具备2年以上基金托管业务经验。
在托管资格审核程序上,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现场检查之外,《办法》增加了专家评审核查等审查方式。
此外,《办法》还细化了基金法对托管人的各项职责、强化托管业务内控和相关的风险管理机制,对托管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禁止行为和托管费用收取披露等进行了规范,并要求托管银行建立科学有效的内控体系,加强对托管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活动的管理。《办法》还加强了对托管业务过程中的行为监管,要求托管银行向监管机构报送业务信息和重大事件,并明确了违规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监管措施。
据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截至2012年9月底,基金托管行业共有托管银行18家,托管基金1100只,基金托管总份额约2.77万亿份,基金托管规模合计2.37万亿元。(记者 马婧妤 孙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