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对发行人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的规定。
所谓预披露,是指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按照本法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申请文件并在其受理后,将有关申请文件向社会公众披露,而不必等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文件审核完毕,作出核准发行的决定后再进行披露。相对于现行制度而言,预披露提前了公开披露发行文件的时间,因而具有下列优点:
(1)对于发行审核而言,在发行申请人的申请被受理以后就将有关的发行申请文件,包括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公之于众,可以对发行审核工作形成监督,从而比较有效地避免发行审核中可能出现的有关问题。
(2)将申请材料提前披露,社会公众可以对发行申请人文件中的问题进行举报,使核准机构能够提前了解、调查有关情况,有利于缩短审核时间,提高发行审核的效率。
(3)提前披露发行文件,可以使社会公众提前了解发行文件的内容,有助于其进行投资决策。
鉴于预披露制度具有上述特点,本次修改证券法,对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规定了这一制度。同时,对预披露制度的具体规定,本条要求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实行。这就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尽快制定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