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南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梁宋模。
车某,男,54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湖南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
郑某,男,41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湖南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
孙某,男,40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湖南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吴某,男,49岁,住址湖南省,湖南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印某,男,57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湖南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
周某,自然情况不详,湖南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
孙某某,男,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湖南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
刘某,自然情况不详,湖南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
湖南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米业”)涉嫌虚假陈述一案,本会现已调查终结。
某米业在其1998年、1999年、2000年年报和2001年中报中,披露当期主营业务利润分别为9565.66万元、8788.81万元、13636.80万元和5440.98万元。经查明,从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某米业采用虚构购销业务的办法,将资产委托收入、大股东让利等共计11710.82万元非主营业务利润记入主营业务利润。其中,1998年度为2625.68万元,1999年度为2682.33万元,2000年度为2876.79万元,2001年上半年为3526.02万元。
签发上述年报和中报的公司董事长车某、郑某是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审议通过上述年报和中报的董事孙某、吴某、印某、周某、孙某某、刘某为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有某米业出具的虚构主营业务利润汇总表、某米业相关分公司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董事会通过1998、1999、2000年年报和2001年中报的会议记录、各签字董事的询问笔录以及某米业相关分公司虚列资产、收入、利润的财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另经查明,某米业2000年9月19日公告的200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2000年12月19日公告的《湖南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公募增发招股意向书》中,遗漏了与武汉大学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为董事长郑某。同时,上述股东会决议披露“本公司将与武汉大学共同投资组建环保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双方均以货币资金投资”,某米业董事周某作为直接经办人员,知道该项目武汉大学已变更以无形资产出资,且有关项目尚处不确定状态,但其在股东会上末提出异议,应承担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某米业公告的200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2000年12月19日公告的《湖南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公募增发招股意向书》、武汉大学与某米业签订的相关合作意向书等协议及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某米业对有关事项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某米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 59 条关于“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 177 条所述“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某米业处以60万元罚款,对车某、郑某分别处以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对孙某处以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吴某、印某、周某分别处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刘某、孙某某处以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