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深圳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法定代表人许某。
当事人深圳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一案,我会于2001年4月10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并履行了告知、听证程序。
经查明,深圳某于2001年3月8日至3月19日,在长江证券武汉江汉北路营业部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账户,账号为2×××,使用12个个人股票账户买入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某A”)股票2899690股,该股票于2001年6月11日已全部卖完,共盈利5952733.28元。
上述事实,有深圳某的工商注册资料、股票交易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资金流水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该公司买卖“深某A”股票的盈亏统计资料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深圳某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第 七十四 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 条所述“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 条的规定,本会决定,没收深圳某违法所得5952733.28元,并处以5952733.28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某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