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是否禁止市场主体从事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不仅要考察市场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经济优势,企业的销售价格是否低于成本,而且还要考察该行为的目的和后果。
反垄断法允许市场主体从事目的与排挤竞争对手无关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禁止市场主体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或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等行为,因为这些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竞争而是企业正常经营的需要。此外,经营者为了促销或为了宣传在特定的不会持续很长的时间内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一般也可以排除行为主体限制竞争的目的,因此反垄断法并不当然禁止。反垄断法禁止市场主体从事目的在于限制竞争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当市场主体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企图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手的目的时,维护竞争的反垄断法会进行相应的规范。
澳大利亚的Wilson法官在审理掠夺性定价行为的案件中认为,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存在非常难以证明,经营者实施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表现形式是降低价格,而降价本身是促进竞争的,因此将降价行为认定为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关键就是实施这类行为的目的[5].但举证证明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主体的行为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有时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竞争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需要从行为主体的经济实力大小,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行为的后果等几个方面来综合判断行为主体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目的。当然,有一些间接证据也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市场主体如果在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以前向竞争对手发出过威胁,要求其不进入或退出特定的市场,则同样可以推断出该市场主体的目的是限制竞争和排挤竞争对手。
反垄断法在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经济优势的市场主体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时,必须要充分考虑该行为的后果和对竞争的影响。对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后果进行判断的最直接的做法是考察企业的市场份额和市场结构是否发生了变化,如果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后果造成了该市场主体市场份额的扩大和竞争对手市场的退出,那么不仅可以证明该行为限制和损害了竞争,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证明该行为主体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目的是限制竞争。如果市场主体进入某个市场是容易的,没有任何的市场障碍,我们就会认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没有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当然,对于成本价销售行为需要持续一段时间才可能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持续时间较短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对竞争对手的打击是很弱的,对竞争的影响也很小。例如,当实施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主体因为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变化而无法继续坚守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时,该市场主体试图限制竞争的目的就没有实现,因此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就没有必要对他进行执法。实际上,无论拥有经济优势的企业市场实力有多强大,它实际上也不可能长期地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当他的限制竞争的目的达到以后,更倾向于将产品价格提高到垄断水平,将从事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失弥补回来。
总之,尽管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在表面上可以实现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使竞争充满活力,有人甚至认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对社会是有益的,但是如果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经济优势的企业实施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就非常有可能限制甚至排除竞争,而此时法律对竞争的维护才能真正地实现社会和消费者的长期利益,因此反垄断法必然会从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和维护竞争的角度来规范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
参考 文献 :
[1]参见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571页,法律出版社,1998。
[2]参见文学国著:《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第273页,法律出版社,2003。
[3]参见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563页, 中国 法制出版社,2001。
[4]参见文学国著:《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288页,法律出版社,2003。
[5]参见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57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