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诋毁行为的主观方面,各国规定大同小异,对主观状态为“故意”形成了一致看法。
行为人是否无过错关系到损害赔偿的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造成实际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主观存在过错且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不包括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没有过错或实际损害,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两种损害赔偿方式,但这两种方式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受害人的损失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又包括间接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商誉作为一项无形财产,是经营者在长期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活动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能给经营者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商业诋毁行为极有可能使经营者通过多年经营取得的商誉毁于一旦,且难以修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新增了商业诋毁的责任规制:“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