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在欧美等国,由于其市场经济起步早,很快意识到商业贿赂对整个经济制度的“蛀虫效应”,因此各国都有严厉的法律来打击商业贿赂行为。
因此,分析人士指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大打击力度,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据了解,目前,由于相关政府部门之间职能交叉,分管部门间的职责不够明确,致使工商执法人员牵扯了很大一部分精力去做不是自己主要职责范围内的事情。
面对这样的内外环境,市工商局党组对该局经检大队进行了“执法工作转变升级”两个重大课题的调研任务。
今年3月,市工商经检大队在全局检验系统的公平交易执法升级转变研讨会上,率先开展了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的交流活动,并一致认为提升经检执法综合能力的重要途径就是要紧紧抓住《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升级转变的突破口和新核心。
对此,市工商局领导提出了“两个转变”。据记者了解,“两个转变”的重心就是要紧紧地抓住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监管这一主线。具体来说,一是指监管方式从粗放型监管向精细型监管转变升级。从过去的突击式、运动式、专项式的监管方式,向重规律研究、重现状分析、重常态长效的精细化、科学化监管转变升级,提升监管的精度。二是指监管层次从低端监管向高端监管转变升级。由过去对小额、简单、显性市场经营行为监管为主,向对房地产交易、汽车交易、金融、中介资讯、网络交易等大额、复杂、隐性市场经营行为监管为主转变升级,提升监管的水平和效能。
在此要求下,经过多次研讨,市工商经检大队从实际出发,积极寻找现阶段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要求、适合工商经检监管执法实际的路子,开创了执法工作的新局面。
今年初,根据群众举报,我市某跨国企业涉嫌进行不公平、不正当交易。市经检大队抓住有利时机,迅速将规范公平交易的执法触角伸向大型零售业,组织了一次查办零售业商业贿赂专项行动,由此拿下向《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深化的一个重要“桥头堡”,最终在复杂的环境中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据了解,为了打开反法工作的被动局面,市工商经检大队重点在以下三个方面采取了有力措施。
一是加大对反法案件的研究。组织执法人员深入学习对反法的主要条款。
二是以点带面,着力培养专业化执法人员。经检大队采取了专案组工作方式,从各办案科(队)抽调精干力量,集中办理大要案件。然后办案检验和要点带回本科(队),促进大队整体办案水平的提高。
三是积极引导、大力支持查办不正当竞争案件。据了解,经检大队内部每周一的工作例会中,一定会把反法案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及时通过相关情况,对案件中出现的难点问题组织大队人员共同探讨,较大程度上排除了执法人员对查办该类案件的畏难情绪,树立查办案件的信心。
此后,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经检大队领导班子果断提出了:以“两化”为统领,以“两个转变”为目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依托,创新执法手段,提升执法效率的总体思路,并形成了《经检大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下发各办案科(队),以此拉开了提升经检执法全面推进的序幕。
目前看来,“两个转变”的实施,开阔并转变了经检大队的办案思路。在转变执法重心后,经检执法突出了办案重点,拓宽了办案领域,并提高了执法水平。据记者了解,现在执法部门所办案件类型已经从走私、贩私单一类型向大型零售业、医疗机械中间、医院、金融、地产评估、旅游行业领域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拓展。
据统计,今年以来,经检大队查办案件接近400宗。其中,反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方面案件占据了90%以上。而在升级转变前,这方面案件只占10%,无合法来源类案件占到90%以上。
今年8月,市工商局在协助内地工商部门调查一宗案件中发现,我市某一国际大型公司存在涉嫌商业贿赂行为。
经查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依法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处理。
案例解析:当事人于2000年与内地某省一医院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向该医院销售一套价值800多万元的医疗器械,在合同中约定由卖方赠送给买房一部价值15万元的面包车一辆。在完成购销合同付清款项后,该医院购买一辆价值17万元的桑塔纳轿车赠送给当事人。
该行为是属于采用财物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违法行为。
今年3月,根据群众反映,我市某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销售新开发的XXX楼盘时,采用违法的有奖销售方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查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市工商局依法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处理。
案例解析:当事人于2008年3月推出自己开发的新楼盘,为吸引购买者,采用购买者“转盘大奖送”的方式举行有奖销售活动,奖项规定10个格档,其中的格档有送1万元购房款、送2万元购房款、送3万元购房款等。
该奖项金额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奖销售最高奖不得超过5000元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