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瞿朝旭、郝建平,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原告北京某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1997年11月,原告自主开发研制并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了股市操作类软件产品“股神”。该软件自问世以来,一直位于同类产品销售量前列,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且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知名商品。1999年4月28日,原告取得第1268788号商标注册证,在第九类商品范围内对“股神”商标享有专用权。
自2000年开始,被告某中心在其软件产品外包装上冠以“股神2000”的名称,而内装软件的名称是“股市经典”。同时,某中心在该公司的网站主页上宣传其开发的“股市经典”时,还使用了“股神2000”和“‘股神2000’隆重上市”等字样。
某中心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将“股市经典”误认为“股神”的升级换代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某中心: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并删除其网站主页上的不实宣传;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其网站主页以及《电脑报》、《电脑商情报》上登载致歉声明;3、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某中心辩称:
一、“股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九类的“计算机硬件”,不包括“软件”。原告某公司将“股神”商标用于其开发的软件上,是擅自扩大商标使用范围。就此,我中心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
二、“股神2000”是我中心独立开发的股票分析软件,其设计和包装与某公司的“股神”软件完全不同,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更不是该软件的升级版;
三、我中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股神2000”字样,是因为这是我中心另一商品“财神2000”的系列产品。这两种软件在产品包装、名称、字体方面是一致的,与某公司的“股神”软件完全不同,且在包装显著位置上注明是由北京某科技开发中心开发;
四、某公司在起诉书中称“股神”产品为知名商品,与事实不符。从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方面看,某公司均不是第一位,北京软件代理商销量排行榜也证明了这一点。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应当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原告某公司开发了“股神”软件并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自1998年8月至12月,某公司在《电脑报》、《工人日报》、《中国青年报》等新闻媒体上连续刊登其产品广告时,对“股神”软件也做了宣传。该软件在北京连邦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连邦公司)及其连锁专卖店均有销售。自1997年12月至1999年9月,“股神”软件在连邦公司PC软件销售分类排行榜中,在一定时期内销售量位居前列。
1999年4月20日,原告某公司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股神”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简称为“股神”。4月28日,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了“股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计算机硬件”。
12月28日,某公司取得由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质量认证小组颁发的《北京市软件产品证书》,产品名称为“股神”。2000年4月10日,商标局受理了某公司的第2000045415号注册申请,某公司称该申请内容为将“股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扩大至“计算机软件”。
2000年3月27日,被告某中心以原告某公司的“股神”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委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5月12日,商标评委会正式受理了该申请,现尚无审查结果。
1999年4月6日,被告某中心将其开发的“股市经典”分析系统软件,通过签订出版合同委托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复制数量为2万盘。自2000年年初起,某中心开始在“股市经典”软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股神2000’暨‘股市经典’千禧版”、“该软件是第二代主流炒股软件”等字样,并在《电脑报》、《电脑商情报》上刊登广告宣传“股神2000”。
某中心还在该公司开设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主页上宣传销售“股市经典”时,以“股神2000”作为链接标识。从该网站上下载“股市经典”升级版软件,需在主页上点击“股神2000升级版”栏目。
原告某公司的“股神”软件与被告某中心的“股市经典”软件的内容不相同,双方所用“股神”二字字体也不一致,但读音上没有差别。某中心在庭审期间提交了连邦公司的软件排行榜,用于证明其“财神2000”软件的市场影响。
13、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等。被告某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明:
1、北京市商标事务所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送文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某公司对其在第九类商品“计算机硬件”上所注册的“股神”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专用权未依法定程序撤销以前,应当受法律保护。
对于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鉴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防止商品混淆,避免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其品质产生误认,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又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这一规定禁止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而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延伸到防止发生混淆、误认商品的来源与品质的范围。因此,对什么是法律所指的“类似商品”,必须根据这一立法目的,结合商品的功能、材质、用途、生产部门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软件都是与计算机运行密切相关的产品,在商品分类表中是同一大类。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上分别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记,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该硬件与软件有相同来源的认识。因此,从普通消费者易于产生联系认识的角度看,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软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指的类似商品。
原告某公司已经将“股神”注册为“计算机硬件”商标,无论该公司是否在计算机软件产品上使用“股神”商标,其他人未经该公司许可,都不得擅自将与“股神”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记用于计算机软件。被告某中心未经某公司许可,在计算机软件上使用带有“股神”二字的标记,虽然所用“股神”二字的字体不一致,但读音上没有差别,消费者凭普通注意力来辨认商标,易于产生误认。
因此,某中心的这种使用构成侵犯商标权。商标权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为客体对象,与注册人是否超范围使用商标无关,故某中心以某公司在软件产品上使用“股神”注册商标,是擅自扩大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由否认自己侵权,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股神”二字并非股票类软件的通用名称,原告某公司将该公司的软件命名为“股神”并先于被告某中心的“股市经典”推向市场。某公司为销售“股神”软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该软件在双方均认可的连邦专业软件排行榜上保持了一段时间的销售量领先地位,故该软件在股票类软件市场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软件行业的命名惯例是,软件著作权人在自己开发的软件基础上,对继续开发出来的升级版、改进版等系列产品,一般是在原名称之后以加不同序号或者年号的方式区别。自2000年起,被告某中心在发行“股市经典”千禧版时,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股神2000”以及“第二代主流炒股软件”等字样,并在网站上以“股神2000”作为链接标识宣传、销售“股市经典”千禧版。
这种违背行业命名惯例的做法,已经把某中心的“股市经典”千禧版与原告某公司的“股神”联系起来,足以使购买者将“股市经典”千禧版误认为“股神”的升级版。某中心这种作法已侵害了某公司使用自己产品名称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某中心以“股神2000”是该中心独立开发的股票分析软件,与某公司的“股神”软件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股神2000”是该中心“财神2000”的系列产品为由,辩称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其以某公司的“股神”不是知名商品为由,辩称某公司不具有知名商品应享有的权利,缺乏事实根据,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告某中心的行为只涉及在软件的外包装上以及网页上,以“股神2000”的字样来推销“股市经典”千禧版,而在软件上仍然标识着原名称“股市经典”,该软件的内容也与原告某公司的“股神”软件内容不同。因此,某中心在软件上标识的名称以及软件的内容没有侵犯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请求判令某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其产品及赔偿损失20万元,请求不当,只能根据某中心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其停止侵权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责任,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