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森某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为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即按照该公司将88S 和88K两种产品销售给北京某公司的最低单价与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产品单价之差,分别乘以两种产品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数量。其中,88S产品的实际损失为1 301 225.58元,88K产品的实际损失为1 875 237.60元,共计 3 176 463.18元。此外,罗森某公司还主张包括因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1477元及诉讼代理费30 000元。
罗森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后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用以印证律师费发票的数额;罗森某公司于2006年11月提交了中国银行北京空港支行出具的工资发放记录,用以证明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李某、李某、张某、刘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罗森某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向北京某公司调查取证鑫融智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就88S、88K产品的合同履行等情况,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06年5月向北京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
罗森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张其所称的专用定制产品不是指涉案产品只能由罗森某公司生产,并只能销售给北京某公司,而是指根据北京某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的需求定制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罗森某公司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并不能意识到鑫融智公司的购买是为了转售给北京某公司;罗森某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是因为鑫融智公司回款存在不良记录,当时并没有发现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李某、张某、刘某主张罗森某公司网站的网页上载有罗森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销售涉案88S、88K产品的经营信息;罗森某公司主张虽然公司网站网页上载有关于北京某公司是罗森某公司的客户的信息,但没有显示销售给北京某公司的产品规格和销售价格;李某、李某、张某、刘某进一步主张涉案88S、88K产品为业内通用制式产品,其产品规格无秘密性。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罗森某公司主张其针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证据除了前述与李某、张某、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以外,还有罗森某公司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岗位职责。其中,罗森某公司员工手册的第二部分“员工劳动就业规则”第二章第5条规定: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利益,当员工加入罗森某时,均应签署保密协议,承诺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不得泄露任何在公司服务期间获得的公司内部资料及保密资讯。李某、李某、张某、刘某认为,罗森某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有诸多自相矛盾之处,也从来没有向其下发过,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只是原则性的宣示而非具体的可识别性要求;其保密制度及专门针对四位上诉人的四份岗位职责完全是为诉讼之需而制作的,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从未实施过,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罗森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员工登记表》、中国银行北京空港支行出具的《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书、鑫融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88S和88K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北京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诉讼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书、罗森某公司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岗位职责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案件审理的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罗森某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两份证据进行质证,并对罗森某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程序上并无不当。
李某、李某、张某、刘某主张自罗森某公司向鑫融智公司销售专用定制产品或罗森某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即应知其权利可能被侵犯,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不能得出罗森某公司在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已经知道其商业秘密已被侵犯的结论,故本院对四上诉人关于罗森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Page]
罗森某公司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其必须证明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罗森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经营信息为其向特定用户北京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特定规格和价格,由于罗森某公司网站网页上载有关于北京某公司是罗森某公司的客户的信息,而涉案产品的规格通过产品本身即可得以体现,因此北京某公司这一客户本身以及罗森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所销售产品的规格不具有秘密性;由于在涉案产品的价格问题上李某、李某、张某、刘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价格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故本院认定罗森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价格是具有秘密性的。
关于罗森某公司是否对涉案经营信息包括罗森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价格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罗森某公司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岗位职责而言,作为罗森某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上诉人所知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就罗森某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而言,罗森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罗森某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李某告知过任何有关哪些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以及要求李某保密的事项;罗森某公司与李某、张某、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有关于“雇员必须遵守公司有关保密资料的规定并且同意前述公司制定的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等内容的规定,但由于罗森某公司承认并未制定或签订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森某公司制定了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并不涉及罗森某公司涉案经营信息包括前述价格信息。罗森某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并未采取不为外界所知的实际措施。
因此,罗森某公司据以指控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经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罗森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涉及鑫融智公司主体资格的审理程序上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罗森某公司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故本院对本案直接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五十元,由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五十元,由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