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法定程序核准使用的;2、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设立登记申请、验资报告及询证函、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设立的;3、2004年度企业年检、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年检并在2004年度尚未发生销售业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该组证据中的陈某、陆庭洪出具的证明、名片、快运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未经过审计,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证据2、5、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中的陈某以及陆庭洪出具的证明均系证人证言,由于该两名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用;证据4系福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名浙江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0日经浙江省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00年1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核准以原告为核心企业的集团名称变更为"某集团"。原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阀门、水泵、电站辅机、电机、蜗轮、齿轮、模具、阀门配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成立,在成立之前,上海特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被告使用"特利"字号。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阀门及配件生产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胡明立、潘秀仁、潘利芬三名股东分别投资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和50万元成立,潘秀仁与潘利芬均为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人。其中,潘秀仁自2003年4月11日至2003年12月29日期间为原告的股东,持有原告股权人民币764万元,占原告注册资本的10.92%。
被告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在2004年的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应付工资等均为0,被告在庭审中也称其在2004年未发生过任何销售业务。
被告在其宣传手册的"公司简介"一栏中称:上海某有限公司,创办于2000年,坐落在上海金山工业区,占地面积27,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现在职工280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技术专业人员31名。在"荣誉"一栏中称:多年来,我们经自己辛勤的汗水获得了国内外多项权威认证,博得了广大消费者和同行的认同。并在该栏中刊登了其所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包括:1、2003年9月20日通过的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2、2004年2月国家电力公司电站配件供应网络出具的核准被告为其成员的证书;3、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于2005年1月出具的核准被告为其成员的证书;4、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于2004年12月出具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5、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于2004年12月出具的团体会员证书;6、中国工程建设协会于2003年6月4日出具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7、三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工商调查费人民币189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号以及在宣传手册中伪造荣誉的虚假宣传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首先,原、被告之间企业名称的冲突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述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企业名称的冲突应由行政机关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号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是否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2、被告使用"某"字号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首先,从原、被告的企业名称来看,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字号均为"某",行业均为阀门行业,组织形式均为有限公司;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为集团性公司且没有行政区划,而被告的企业名称中有行政区划。正是由于原、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完全相同,原告又是集团性公司,不带有行政区划,而被告的企业名称带有行政区划,故在客观上很容易使他人误认为被告系原告在上海投资成立的子公司或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投资或隶属关系。这种误认会使原本想与原告发生交易的客户误将被告认作是原告,从而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其结果是造成原告客户的流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次,原告先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号,并且"某"并不是通用词语。而被告的股东潘秀仁曾为原告的股东,被告在成立时应当知道原、被告系同业竞争者以及原告在企业名称中已经使用了"某"字号这一事实,也应对原告的经营规模及发展有所了解。同时,从上海特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允许其使用"特利"字号的授权书可以看出,被告应当知道使用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须取得在先权利人的许可,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搭原告"便车"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依法核准的,没有擅自使用"某"字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工商调查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被告在宣传资料上所作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宣传手册中刊登的荣誉均系被告在2004年11月8日被核准设立之前或设立不久获得的,而被告在2004年12月之前并未发生过任何销售业务,却获得了上述荣誉,这并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荣誉确为其所获得。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宣传手册中刊登所获得的相关荣誉的宣传并不属实,应予改正。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而遭受直接的损害,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某"字号,损害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阀门》期刊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2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14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