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某公司和吴某和闵某出资设立的企业登记资料、产品广告、某公司与吴某和闵某订立的合同、某公司发布的声明书、某公司购买吴某和闵某销售的产品实物以及相关凭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业限制是指企业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到与本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任职。竞业限制有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两种形式。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吴某和闵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吴某和闵某受聘于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和董事,吴某和闵某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属于受法定竞业限制的主体人员。在本案中,吴某和闵某本应当向自己的产生机构申请辞去所任职务,方可另外从事经营活动,就这一点来说,吴某和闵某主观上和行为上有过错。虽然某公司已经通过合同允许吴某和闵某以承包方式对外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是合同明确约定吴某和闵某只能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因此吴某和闵某的承包经营行为的性质是内部承包经营,而不是企业对外发包经营。合同虽然约定某公司不再向吴某和闵某支付工资、社保和福利等费用,这不意味着某公司已经不为吴某和闵某承担义务,相反某公司还要为吴某和闵某承包的部门缴纳赋税,在遇到吴某和闵某承包的部门对外发生债务的场合,某公司还必须承担法律上的风险。进一步看,合同虽约定,吴某和闵某从合同生效起,不再管理某公司事务,不在某公司行使职务权力,但在内部承包的场合,可以认为其对二部承包经营行为就是吴某和闵某作为董事管理某公司事务的行为。充分注意到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吴某和闵某仍然保留在某公司任职的条件下,擅自出资设立与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并担任经理或者监事,显属不当,已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闵某在任原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条件下,立即停止经营深圳市某焊料制品有限公司,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某公司利益的活动。被告吴某、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吴某、闵某负担,上述费用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付,吴某、闵某迳付某公司。
吴某、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认定"吴某和闵某受聘于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和董事,......吴某和闵某主观上和行为上有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吴某和闵某受某公司股东之一深圳市泰得宝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得宝公司")的指派到某公司任副董事长、董事职务,由某公司发放薪水、福利及社保等费用。吴某和闵某于2003年10月与某公司签订《清算协议书》时即辞去职务,"泰得宝公司"亦同意撤换派驻某公司的人员。由于某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拒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才致使吴某和闵某在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仍在形式上显示为副董事长、董事之职务。故吴某和闵某无论在主观上和行为上均没有过错。二、原审认为:某公司与吴某和闵某于2003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属于内部承包经营,显然不当。该《协议书》不是孤立的,是与《清算协议书》同时签订的,综合这两份协议书以及《技术合作协议书》,明显表明:焊锡膏及助焊剂等技术是属于吴某和闵某专有,因与某公司合作不成,故分家析产,但为了不影响众多客户的合法权益才暂以某公司名义挂靠经营。若是内部承包经营,应当只停发工资,而不应当停止社保、福利等待遇;也不会分家析产将客户名录、资产等划分清楚;同时,某公司只是替吴某和闵某的经营二部代交赋税,而不是原告自己交纳赋税,有吴某和闵某交纳原告税款的凭证在案可查;吴某和闵某自主经营二部自担风险,不能视为"就是吴某和闵某作为董事管理某公司事务的行为"。原告与吴某和闵某因履行"经营二部协议"发生争议的案件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福田法院将该案定性为"挂靠经营纠纷"。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在职期间享有权利(享有工资、福利和社保等)、承担义务(不得损坏公司利益),即权利义务对等。在本案中,2003年l0月起某公司停发了吴某和闵某的工资、福利和社保等,即吴某和闵某没有了权利,当然不再遵守相应的义务。三、原审判决吴某和闵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于法无据。原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吴某和闵某的行为遭受到了经济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吴某和闵某的行为产生多少"所得收入",既然"没有经济损失",当然无须"赔偿"。综上,原审认定有违客观事实,吴某和闵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答辩认为:吴某和闵某在上诉状中捏造了大量事实;吴某和闵某是某公司的内部承包者;《协议书》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审判决吴某和闵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吴某和闵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吴某和闵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据(2005年1月11日)及邮件查单(2005年1月21日),详情单上载明寄件人为廖爱敏,收件人为某公司李某,内件品名为"通知、委派书等",邮件查单上载明廖爱敏于2005年1月11日寄出的邮件于次日由李朝英签收。吴某和闵某声称上述邮件中含有《通知》、《董事会成员委派书》,用以证明深圳市泰得宝电子开发有限公司更换张建辉、刘倩玉为某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并请某公司尽快办理工商变更手续。2、2005年1月17日深圳特区报A4和A五版中缝刊登的《声明》。载明:更换张建辉为某公司副董事长,刘倩玉为董事;即日起,吴某、闵某不再是某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其在某公司及董事会的签名不再代表某公司,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由于某公司目前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特此声明;落款为深圳市泰得宝电子开发有限公司。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的,在一审之前吴某、闵某不能提供变更董事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