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智x公司主观恶意的认定。被告王x民原系易x公司职工,智x公司二人股东之一杜健波原系易x公司销售经理,两人对易x公司经营域名及从事的业务范围是明知的,被告王x民在其未离开易x公司时于2005年8月21日就以个人名义注册了"某某网"域名,三个月后王x民离开了易x公司将该域名带入即将成立的智x公司,不久经智x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开通并进行商业运作,由此可见,王x民主观恶意是明显存在的;智x公司与易x公司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在易x公司先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情况下,智x公司仍然注册了与易x公司域名主要部分相同的域名,并出于商业目的使用该域名,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易x公司的网站,其主观恶意亦是明显的。
对于智x公司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的认定。智x公司在开通甘x资讯网站时,向易x公司总经理发出邀请函,明确写明"甘肃房地产资讯网马x林总经理",这说明作为智x公司自己可以将两者区分开来,但新闻媒体对智x公司的某某网甘x资讯开通作出了报道,如兰州日报报道标题为"甘肃房地产资讯网开通",科技鑫报报道标题为"甘肃房产资讯网开通",这说明对相关媒体已经造成了误认和混淆。上网后进入"gshouse.com"网站,点击该页面的广告框"天庆集团"显示页面技术支持为甘肃房地产资讯网,这对相关公众是难以将甘肃房地产资讯网与甘x资讯区别开来。在"3721"搜索引擎的搜索栏内输入"甘x资讯"显示网页为甘x资讯•甘肃房地产资讯频道,其网址为某某网.cn域名,以及甘x资讯网址为某某网。网上显示的智x公司企业概况与某某网.cn网上"关于我们"除作了个别文字调整外,具体内容上是一致的,以上均证明智x公司意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及混淆的主观恶意。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易x公司请求赔偿5万元,开庭审理中易x公司陈述其请求损害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资料翻译费用共计42060元,经审查,关于律师费40000元,易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律师收费标准,其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资料翻译费用共计2060元,应当认定为易x公司为制止侵权的费用予以支持;至于易x公司在诉讼中请求的50000元损失中其余8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智x公司辩称其与易x公司域名的取得、管理机构、数字地址、后缀均不同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其对易x公司的域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域名至少包括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两个部分,顶级域名是用以识别域名所属类别、应用范围、注册国等公用信息代码,如".cn"".com"等,二级域名或中心域名才是域名使用者自己设计能够体现其特殊性,并据以同其他域名区别的字符串,只有域名使用者自己设计的二级域名才是易引起争议的部分。域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唯一性,相同的二级域名只可能存在于不同的顶级域名之下,无论哪一个管理机构注册,如果二级域名或中心域名相似甚至相同,由此而引发的争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判断主要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从而认定是否侵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至于智x公司认为gshouse是一个公共资源,在网上注册的此类域名很多为由认为其对易x公司域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智x公司使用域名应当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至于互联网上存在其他与gshouse有关的域名,因易x公司未对其他相同的二级域名提起民事诉讼,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而智x公司的域名是经易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的,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进行审理认定,至于其他域名的存在是否合法不影响本案对智x公司行为的定性。
综上,智x公司因在易x公司之后恶意注册与易x公司相同的二级域名,具有商业上的竞争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对易x公司实际损失,应由智x公司、王x民予以赔偿。对于智x公司域名因与易x公司网上域名使用的中文名称"甘x网、甘x资讯、甘肃房地产网"造成混淆,易x公司要求将域名判归其所有应得到支持。关于易x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因无相应的收费标准,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对于易x公司制止侵权的取证费用应予支持。至于易x公司要求在兰州晚报、兰州日报、科技鑫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一款(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智x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x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某某网网域名;
二、原告兰州易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注册使用某某网网域名;
三、被告甘肃智x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x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易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60元;
四、驳回原告兰州易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智x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x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甘肃智x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x民负担。
智x公司及王x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设立程序陷阱,诱使上诉人上当,事后对法庭决定进行否认,使上诉人关键证据不能得到质证采信,导致不公正判决。二、关于王x民的被告身份问题。一审判决称:"被告王x民在其未离开易x公司时于2005年8月21日就以个人名义注册了某某网域名",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详查并予更正。
易x公司答辩认为:一、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设立程序陷阱,关键证据没有质证采信,导致不公正判决",纯属无端指责。2、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二被告王x民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二审中就本案实体问题提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根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性质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注册使用的"某某网"域名与第二上诉人注册后交由第一上诉人使用的"某某网网"域名主要部分,不是相似而是完全相同。"某某网"与"某某网网"域名之间相比较,不因存在".cn"的区别,而得出两者之间不相同的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域名是否相同或相似,指的是中心域名是否相同或相似,与后缀".cn"或者".com"是否相同无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中心域名是否相同或相似,才能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域名注册规定,每个域名至少包括两个部分:顶层域名和第二层、子域等。顶层域名是用以识别域名所属类别、应用范围、注册国等公用信息的代码,例如".cn"、".com"等。第二层域名或子域(均称中心域名)是域名使用者自己设计的,能够体现其特殊性,并据以同其他人域名相区别的字符串。在本案中,具有识别被上诉人域名与上诉人域名相区别的部分-中心域名"gshouse",是完全相同的英文字母组合,二者之间的相同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上诉人辩解两域名后缀不同,注册地不同,但这并不表示二者之间就不具有相同性,上诉人的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完全相悖。同时,上诉人网站所使用的中文名称"甘x资讯"与被上诉人网站所使用的中文名称"甘肃房地产资讯网"及其简称"甘x网"非常相似,这也必然导致误认的后果。
从被上诉人和第一上诉人分别提供的各自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看,两个公司主营的网站均系从事房地产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属于同一行业,存在商业竞争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应符合以下条件:1、他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行为人注册、使用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他人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3、行为人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行为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他人域名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他人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网络的混淆,就足以认定具有恶意。本案中,易x公司"某某网"域名享有合法在先的权利。王x民注册交由智x公司使用的"某某网网"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易x公司相关域名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而且智x公司对"某某网网"并不享有在先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王x民原系易x公司职员,对易x公司经营某某网.cn域名及从事的业务范围是明知的,王浩明在其未离开易x公司时于2005年8月21日就以个人名义注册了"某某网"域名,三个月后王x民离开了易x公司将该域名带入即将成立的智x公司,不久智x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开通并进行商业运作。由此可见,王x民主观恶意是明显存在的;智x公司与易x公司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在易x公司先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情况下,智x公司仍然注册了与易x公司域名主要部分相同的域名,并出于商业目的使用该域名,造成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其主观恶意亦是明显的。鉴于智x公司、王x民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其注册、使用"某某网网"主观上具有恶意并无不当,智x公司、王x民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智x公司、王x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甘肃智x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x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