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构成搭便车行为是判断安全软件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另一个重要考量。安全软件的经营模式应当以在必要限度内向用户发出警示或保护、实现其安全功能为限,但是本案被告的安全软件却通过插标行为逐步引导用户安装插标主体自身的安全浏览器,可以说,插标行为的实质是利用原告搜索引擎来推广被告自身的浏览器产品,属于明显的搭便车行为。
同理,在本案涉及的导航站劫持流量行为上,安全浏览器、导航站擅自改变他人搜索引擎的服务内容,采用增加文字介绍、设置背景颜色等方式,甚至在用户使用其他专业搜索服务时,仍然插入与用户搜索需求关联性很小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访问本不应出现在搜索结果靠前位置、甚至与其搜索目的完全不相关的影视、游戏等页面,进而为被告自身的影视、游戏等网页引入更多访问流量,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亦属于明显的搭便车行为。
不仅如此,本案中安全浏览器、导航站不仅改变了下拉提示词的显示,当用户点击下拉提示词后,也不会正常进入原告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页面,而是直接进入被告自己的影视、游戏等页面中,进一步表明了被告搭便车的主观意图。
综上,审查安全软件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和客观违法性是评判其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关键。笔者认为,在安全软件插标、网址导航站劫持流量等新型互联网纠纷中,认定安全软件及其浏览器、导航站等产品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和客观违法性时,是否擅自改变他人服务内容和是否构成明显搭便车行为是应当衡量的两个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