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0号地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生,男,194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河浜127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栋,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河浜128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派力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嘉业路B2-4地块。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亿志机械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志公司)因与陈其生、陈佳栋、无锡派力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 12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亿志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晓明、董志红,陈其生、陈佳栋、派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亿志公司原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与新加坡ACE设备(1985)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生产水泵。陈其生原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厂长,由主管部门委派至亿志公司担任副董事长。亿志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后,陈其生仍然在亿志公司工作,担任过总经理职务,2003年3月辞职。陈佳栋为陈其生之子,在亿志公司从事采购工作,2004年6月23日与亿志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
亿志公司要求员工对公司的设计资料及一切业务文件等负保密责任,在生产中建立了技术图纸发放台账。
派力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成立,亦为生产水泵的企业。陈其生在派力公司担任技术顾问,陈佳栋为派力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均在派力公司领取过工资。
2004 年9月15日,亿志公司在无锡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无锡格林艾普有机化学二厂,对派力公司生产的HVS350-250-315、 HVS300-200-400型中开泵进行了测量、记录,使用数码相机对测量过程进行了拍摄。制作了工作记录,事后将数码相机拍摄的测量过程下载并刻录光盘一张,打印照片28张。
无锡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艾普公司)向亿志公司购买过水泵,也向派力公司购买了HVS350-250-315型水平中开泵2台、HVS300-200-400型水平中开泵1台。
亿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亿志公司主张其设计生产的HVS350-250-315、HVS300-200-400型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为非公知技术。经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在泵水力设计中,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可以在已公开资料中参照比转数相近的性能优良泵的对应角度值选取。亿志公司采用的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是公知的几种形状之一,第Ⅷ断面面积是根据设计参数用通用的速度系数法计算而得。若单独看上述每一个参数值,它们都处于公知的选择范围内;对泵过流部件的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泵体流道的过水断面采用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的组合是设计者根据水泵设计参数,按照设计规范通用公式、选用经验系数计算并作适当修正而得到的。不同设计者的设计结果具有个性化特征,应属非公知技术。亿志公司请求鉴定派力公司生产的HVS350-250-315、HVS300-200-400型水平中开泵是否使用了上述非公知技术,但不同意将法院保全及派力公司提供的相应图纸作为鉴定材料,理由是上述图纸不能体现上述非公知技术,而要求进行实物鉴定。法院依其申请保全了格林艾普公司向派力公司购买的 HVS350-250-315型水平中开泵2台、HVS300-200-400型水平中开泵1台。但格林艾普公司认为鉴定会迫使其停产,影响其生产经营,坚决反对利用其水泵进行鉴定,故实物鉴定未能进行。技术鉴定中心出具书面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函)认为,由于缺乏派力公司相关研发过程、生产图纸、生产工艺等资料或实物,无法对双方技术进行比较。在上述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亿志公司提出法院保全及派力公司提供的图纸与派力公司生产的水泵实物之间存在差异,并列举了水力图与加工图不符,零件图没有基准面、型位公差、泵体泵盖图缺少关键尺寸、泵盖高度与实物不符等,认为据此可认定派力公司不具有生产涉案水泵的能力,而是利用了亿志公司的技术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
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被视为非公知的信息或技术,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之一。亿志公司设计生产的HVS350-250-315、 HVS300-200-400型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的组合系经过设计者的智力劳动所形成的,体现了设计者的个性化特征,应当被认定为非公知技术。亿志公司认为派力公司侵害了上述技术秘密,应该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但其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派力公司生产同型号的水泵,不能证明派力公司使用了上述非公知技术。至于亿志公司主张派力公司侵害了其经营信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为其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所形成且属具有一定交易习惯的长期、固定的客户信息,而且派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正当的方式向格林艾普公司销售了其产品,故亿志公司关于派力公司侵害了其经营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亿志公司作为HVS350-250-315、HVS300-200-400型水平中开泵的设计者,其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泵体过水断面的形状、第Ⅷ断面面积值的设计组合体现了其个性化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亿志公司在经营中生产并对外销售了上述水泵,证明上述技术具有实用性并能为亿志公司带来经济效益。亿志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建立图纸发放台帐等方式来保护上述技术不被泄露,应当认为对上述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技术可以被认定为商业技术秘密,亿志公司就此享有技术秘密权利。但亿志公司无法证明派力公司所生产的涉案水泵使用了上述技术秘密及其主张的客户信息为经营秘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陈其生、陈佳栋、派力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亿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其它诉讼费1270元,技术鉴定费12000元,合计19660元,由亿志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亿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判违反法定程序。2005年7月28 日,技术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函件,称由于"缺少陈其生、陈家栋、派力公司相关研发过程、生产图纸、生产工艺等资料或实物,无法对双方技术进行比较",但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从未获知这一结论,也未见过该函件,因此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该结论质证、异议的权利。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只有两个可能,或者被上诉人利用了上诉人的技术,或者被上诉人拥有其他技术。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根本无法用于生产的图纸及与现场实物不同的图纸,只能得出不具有生产技术这一结论。因此本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利用了上诉人的技术,侵害了上诉人的技术秘密。至于经营信息,一审法院同样认定错误,理由是:第一,客户信息包含了在销售及后续多年的维护沟通中对该客户使用要求的深入了解。第二,派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与正当采购及销售方式不符。
派力公司、陈其生、陈佳栋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2、派力公司、陈其生、陈佳栋是否侵害了亿志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