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伟,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马群太阳城35幢602室。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168号2号楼1969座。
原审被告南京仁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东坝镇工业园区161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吴华伟因与江苏瑞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南京仁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江、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喆、仁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1. 瑞德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防伪系统信息服务及标贴制作等。吴华伟与瑞德公司于2002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8 月5日。吴华伟在瑞德公司领取工资止于2005年2月。劳动合同约定瑞德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员工守则第十条规定,"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不越权处理事情,不轻言泄露公司的业务"。吴华伟于2005年3月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瑞德公司邮寄"辞职报告" 一份,申请与瑞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署日期为"2005年元月12日"。
2.瑞德公司与浙江教育出版社于2003年8月4日签订"非常数码防伪系统服务合同"一份,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吴华伟。双方就申请入网、系统设计与执行、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对合同的有效期,双方约定"有效期为壹年......如双方在合同期到后未签订新的合同,则视本合同正常之延续。......在本合同之有效期内,甲方(浙江教育出版社)不得与其他防伪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防伪合同。"自2004年1月21日到2005年1月21日止,瑞德公司与浙江教育出版社合同交易额为1020059.75元,其中2004年9月20日到2005年1月21日期间有多笔交易。
3. 吴华伟与他人于2005年1月20日设立仁强公司。吴华伟占该公司60%股份,任法定代表人。仁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数码防伪系统信息服务及标贴制作等。 2005年2月吴华伟到浙江教育出版社,告知该出版社瑞德公司已改制,主要业务骨干将分流出去,其本人也离开瑞德公司,并准备单独设立公司,要求承接浙江教育出版社的业务。浙江教育出版社认为吴华伟与其业务协作情况良好,易于沟通,服务及时,遂于2005年2月25日与由吴华伟作为代理人的仁强公司签订了合同。仁强公司使用的合同文本除签订日期、合同有效期、查询专线、咨询电话、标的物的数量和式样等与瑞德公司使用的合同文本不同外,其他均相同。合同约定仁强公司向浙江教育出版社提供两种标贴共计3400万枚,价格均为0.0317元/枚,合同金额为1077800元。合同有效期两年。签订合同后两周,吴华伟告知浙江教育出版社仁强公司系其自己设立的公司,同时告知,瑞德公司要提高标准数码防伪的服务收费,今后反馈盗版情况的分析数据材料要加收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
1.瑞德公司主张之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客户名单信息中所记载的如单位名称、地址等都是公共信息,但权利人只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中具有独特性的内容,就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瑞德公司获得与浙江教育出版社这一客户的交易机会,以及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情报、合同文本内容(包含交易他方对相关交易标的物等的基本要求等)等,并不能从公共渠道获得,而是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才能获得的;同时,这些信息能给相关市场主体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客体。从本案的事实看,吴华伟和仁强公司使用的合同文本内容与瑞德公司使用的基本相同,其获得的与浙江教育出版社的交易信息应该直接来源于瑞德公司。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权利人是否划定了保密的范围;二是制定相关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为保密信息,这里不以双方必须签订保密合同为前提。瑞德公司员工守则第十条要求员工"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不越权处理事情,不轻言泄露公司的业务"。据此可以认为,瑞德公司在主观上有将其业务信息进行保密之意愿,并在客观上要求其员工保守该秘密。因此,可以认为瑞德公司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瑞德公司主张的相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此商业秘密享有相关权利。
2.吴华伟和仁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吴华伟离职前系瑞德公司的职工,负责相关客户信息的开发,负责与客户进行联络和交易,对公司的保密规定是知悉的,因此,应该负有保密之义务。但是,吴华伟却违反该义务,将该商业秘密披露给仁强公司,并促使其使用该商业秘密。仁强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之存在,却使用吴华伟所披露的瑞德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吴华伟和仁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
3.仁强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瑞德公司的商业信誉。吴华伟作为仁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向瑞德公司的客户浙江教育出版社散布:瑞德公司已改制,主要业务骨干将分流出去等虚假事实。使得浙江教育出版社降低对瑞德公司的评价,且在事实上使得浙江教育出版社考虑到与吴华伟业务协作情况良好,易于沟通,服务及时等因素与仁强公司签订合同,在客观上损害了瑞德公司的商业信誉。
4.吴华伟和仁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华伟和仁强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是瑞德公司只要求仁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华伟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吴华伟与仁强公司之间的关系,瑞德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瑞德公司要求吴华伟与仁强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侵害商业秘密主要涉及财产权利,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就仁强公司损害瑞德公司的商业信誉,瑞德公司要求仁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瑞德公司要求吴华伟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吴华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瑞德公司要求吴华伟对仁强公司损害其商业信誉而赔偿损失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吴华伟的相关行为虽然为职务行为,但损害商业信誉与侵犯商业秘密之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该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基于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一致性,根据仁强公司的实际以及即将的获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可以根据该行业中的一般利润水平确定一定的利润率,从而计算出具体的赔偿数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仁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15日内赔偿瑞德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吴华伟承担连带责任;二、仁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瑞德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三、驳回瑞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610元,由吴华伟和仁强公司负担。
吴华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证据-浙江教育出版社关于与仁强公司签订合同经过的情况说明陈述有误,我方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能被认可。其次,一审法院对瑞德公司(99)7号文件及员工守则的采信有误。员工守则是一份打印的文件,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是1999年发的,而本人的劳动合同是于2002年签署的。原审法院仅仅从字面来认定该员工守则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对瑞德公司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上认定错误。劳动合同明确写明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但瑞德公司并未与我订立保密协议,就是不需要对我采取保密措施。因此,本案的商业秘密没有必要的构成要件,我也就不可能侵犯其商业秘密。其次,针对是否侵犯瑞德公司的商业信誉,我陈述的事实并不虚假,原审法院以一份孤证确认的事实是不客观的。3.原审判决适用赔偿的计算依据有误。原判只是提到根据该行业中的一般利润水平确定一定的利润率,但在判决中并没有明确该利润率,也没有明确可以预期的销售额,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计算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赔偿数额缺乏基本的合理性,该数据必须在专业的审计机构才能得出。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由瑞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瑞德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对证据的采信清楚,对事实的认定正确,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恰当,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瑞德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吴华伟的行为是否导致认定仁强公司侵害了瑞德公司的商业信誉;3.如果构成侵权,原判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吴华伟二审中申请证人刘爱媛出庭作证,拟证明:1.瑞德公司没有依法制订员工守则,故员工守则对本案无证明力,不能证明瑞德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2.员工理解的公司改制是指财务制度的改变,公司确有部分经理离开,故吴华伟在浙江教育出版社的陈述并非虚假。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1995年进入瑞德公司,主要从事公司行政事务,如流程单的跟踪签字、办公用品管理、档案保管等。员工守则我没有看过,公司也没有传达过,但其中第一条、第三条的内容因作为座右铭在公司张贴,所以知道。员工守则是否存在我不清楚。公司的合同文本等档案由我负责保管,档案柜钥匙在蒋经理那里。只有公司员工才能借阅档案,借阅时经蒋经理同意后拿钥匙给我,由我再调取给相关人员。借阅人一般查一下就归还,也有拿走的情况,过两天未归还,我就要及时催要。公司改制主要是指公司作出重大决定,2000年至2001年有过一次,之后主要是指财务制度等出一些新规定。夏总、沈经理分别在2004年夏、2005年年初离开公司。
瑞德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可信,佐证了瑞德公司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及公司并未改制,但证人不能否认员工守则的存在。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1.吴华伟与瑞德公司2002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瑞德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为本合同附件。该事实有瑞德公司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证。
2.瑞德公司一审提供的浙江教育出版社出具的关于与仁强公司签订合同经过的情况说明,吴华伟在一审第二次开庭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认为情况说明所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因此,一审法院在采信该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吴华伟告知浙江教育出版社有关瑞德公司改制及主要业务骨干将分流等情况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除吴华伟对上述两事实有异议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瑞德公司于1999年11月5日制定了管字(99)7号《关于行政管理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员工守则作为该文件的附件,落款日期为"1999/11 /5"。该事实有一审瑞德公司提供的(99)7号文及员工守则为证。虽然吴华伟认为员工守则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但由于员工守则是(99)7 号文的附件,而(99)7号文盖有公司印章,且证人没有看过该文件,并不意味该文件不存在。因此,该证据作为书证原件,在吴华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瑞德公司对合同文本等档案不仅加锁由专人负责管理,而且档案柜钥匙另有部门经理保管。只有瑞德公司员工才能借阅档案,且要符合一定的手续。档案保管员对未及时归还的借阅材料会催要。该事实有二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1.关于瑞德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吴华伟认为瑞德公司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是瑞德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只要合理适当,并非仅限于签订保密协议。本案中,瑞德公司通过在员工守则中规定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不轻言泄露公司业务,以及将该员工守则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方式,足以使员工意识到作为公司的业务信息属于保密信息,而且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同时,瑞德公司对合同文本等涉及客户名单的业务信息采取加锁等物理措施,借阅要符合一定的程序。因此,可以认定瑞德公司对其客户名单等业务信息不仅有保密的意图,而且实际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吴华伟认为员工守则不应被采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劳动合同中提及的员工守则能够与瑞德公司(99)7号文件相互印证,故该员工守则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并非泛指。员工守则作为(99)7号文的附件,其制订时间与该文所署的时间一致,故应当认定员工守则的制订时间为1999年11月5日。至于员工守则是否依法制订,不能仅凭一个证人陈述不知道员工守则的制订过程,就认定其制订过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况且,员工守则中关于要求员工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也不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员工守则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吴华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应予采信。
综上,吴华伟认为瑞德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故而其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