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以本案上诉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长胜公司申请撤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因上诉人超胜公司认为其企业名称是在先权利,被上诉人长胜公司擅自使用上诉人超胜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不正当竞争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超胜公司和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均为焊接设备的生产企业,属同行业的竞争者。汉字"超胜"既是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又是东山长胜厂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虽然上诉人经工商部门核准使用"广州市超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但上诉人登记成立的时间是1999年4月23日,东山长胜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超胜"商标的时间是1998年7月20日,因此,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并不是在先权利。
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使用"超胜"商标是经过注册人东山长胜厂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第三十九条还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超胜" 商标注册人东山长胜厂于2000年4月更名为白云长胜厂,2001年8月30日白云长胜厂被注销,但"超胜"商标的注册人仍是东山长胜厂,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在东山长胜厂已不存在后,利用东山长胜厂的印章,以东山长胜厂是商标使用许可人和转让人,被上诉人长胜公司是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名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转让合同》,并隐瞒了注册人东山长胜厂已不存在的事实,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超胜"注册商标,被上诉人长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注册商标由国家商标局统一管理,且国家商标局也受理了"超胜"的转让申请,因此,被上诉人长胜公司能否使用及受让" 超胜"注册商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此外,上诉人超胜公司称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其侵犯商标权后又申请撤诉,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首先,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诉讼的权利,包括提起诉讼和撤回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其次,被上诉人长胜公司起诉的事实是否属实须经法庭审理才能确认,该案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长胜公司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因而也不能认定上诉人超胜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超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亦由上诉人超胜公司负担。
上诉人超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认为"超胜"是经过注册人东山长胜厂的许可,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及其它证据显示,东山长胜厂许可被上诉人使用"超胜"商标的时间只是在2004年1月 10日至2004年12月1日止,因此,被上诉人于2001年、2003年等超过该时间使用"超胜"商标应认定为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使用"超胜"商标是经过东山长胜厂的许可是错误的。(2)在比较在先权利时,应当以上诉人超胜公司的成立时间即1999年4月23日与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使用"超胜"商标的时间即2001年、2003年作比较,而不能以上诉人超胜公司的成立日期与东山长胜厂申请注册"超胜"商标的时间即1998年7 月20日作比较。其次,东山长胜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超胜"商标的时间是1998年7月20日,但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是1999年12月28日,因此,上诉人超胜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是在先权利。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超胜公司侵犯商标权后,又申请撤诉,是长胜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不能认定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超胜公司的商誉。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仅仅停留在问题的表面形式上,而没有综合全案证据对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实施行为及目的作客观分析,因此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超胜公司与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均为广州市内焊接设备的生产企业,属同行业竞争者,上诉人超胜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3日,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在没有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于2001年、 2003年生产销售"超胜牌焊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上诉人超胜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商誉。(2)被上诉人长胜公司为了使其侵权行为合法化,于 2004年1月与早已被依法注销的东山长胜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又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用上述无效合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备案申请,并采用同样手法于2004年4月与东山长胜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但该转让申请至今没有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批准。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在签订了上述两份违法合同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相关申请后,立即依据上述文件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上诉人超胜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被上诉人长胜公司在2004年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起诉上诉人超胜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侵害上诉人超胜公司历经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商誉。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05)东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胜公司答辩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由工商局准许的,被上诉人使用的"超胜"注册商标,是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超胜"商标不合法,上诉人应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没有对"超胜"商标作出撤销,被上诉人使用该商标就是合法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不能以商标使用的情况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上诉人长胜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金属焊接设备、变压器及配件、低压件及元件、照明电器、其他金属工具、电子元器件,销售本公司产品及提供产品的售后维修服务。